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5號
PTDM,112,金訴,175,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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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37、29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4、345、346、347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74、8631、12493、146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信宏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 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案最早匯款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誘使告訴人陳皇憑、黃睿鋒、陳怡如、林昱馨(下稱告訴 人4人)、被害人阮楒語、楊博翔陳臆如曾威豪(下稱 被害人4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 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4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資料、登入IP、告訴人陳皇 憑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黃睿鋒之手機螢 幕畫面截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陳怡如之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林昱馨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阮楒語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及轉帳明細、被害人楊博翔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 、被害人陳臆如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曾 威豪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了應徵養魚工作,故聽從指示有申辦本案 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且我申辦完本案帳戶當 天晚上就無法登入網路銀行,所以我主觀上沒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行騙者使用?被告所為有無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沒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意提供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4人均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被害人4人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8288卷第2-3頁、警3086卷第3 -6頁、警7200卷第1-5、7-9、11-12頁、警2002卷第12-13頁 、警3000卷第5-6頁、警3801卷第3-4頁),並有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資料、登入IP、告訴人陳 皇憑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黃睿鋒之手機 螢幕畫面截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陳怡如之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林昱馨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阮楒語之手機通話紀錄截 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楊博翔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 細、被害人陳臆如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 曾威豪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3801卷第5



-9、11-15、17-24頁、警8288卷第4、6頁、警3086卷第9、1 7頁、警7200卷第73、75、77頁、警2002卷第14-16頁、警30 00卷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雖可堪認定,惟僅能認定告 訴人4人及被害人4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洗錢之事實, 不足認定被告有意提供本案帳戶。
 ⒉又被告雖自承有向將來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乙節(見偵緝344卷 第9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然既被告否認提供本案帳戶予行 騙者使用,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起訴 事實並未載明被告如何提供本案帳戶及列舉此部分證據與待 證事實,且綜觀全卷,對於被告於申辦帳戶後是否提供本案 帳戶予行騙者,及如何提供本案帳戶的證據均付之闕如,而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論告(見本院卷第199-200頁),亦不 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帳戶予行騙者使用。 則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使用,顯然有疑,不能 排除行騙者以被告不知情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用之可 能性,而難確信被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嫌有意主動 積極提供助力。
 ⒊基上,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 者,而檢察官既未排除被告有意提供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 ,自難逕以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 具,即遽論被告必然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詐欺使用,因 而涉犯本案之犯行。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至於被告抗辯因應徵工作才申辦本案帳戶,註冊當天就無法 登入,另外用以註冊本案帳戶之電子信箱也無法登入等情( 見本院卷第196-198頁),被告固無法提出公司徵才及相關 資料以實其說,惟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不實,且被告本無自證 有罪之義務,尚難僅以被告不能自證無罪,即認被告涉犯本 案之犯行。公訴意旨因此遽認被告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稍嫌速斷。又依據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 被告有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使用,遑論被告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再予贅述之必要。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六、退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74、8361、124 93、14657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簡三傑、陳尚楷、歐玉



女、張朝臣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承申辦後未曾使用本案帳戶,帳戶內的錢均非 其所有,其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見本院卷 第198頁),且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 工具,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4人之金錢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本案帳戶內所餘之金錢,共新臺幣249元,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 上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㈢又因本案帳戶案發後已列為警示,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11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245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仍無法排除將來解除警示後提領 持有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仍應於本判決主文欄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劉修言許育銓、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皇憑 (提告) 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8月30日13時15分許 23,000元 2 黃睿鋒 (提告) 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佯稱:做電商可以月入十幾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9月1日17時34分許 30,000元 3 陳怡如 (提告) 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佯稱:有內線消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8月31日14時54分許 150,000元 4 阮楒語 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佯稱:報名專案訓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4分許 30,000元 5 林昱馨 (提告) 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佯稱:拿取管制藥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9月1日13時13分許 150,000元 6 楊博翔 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佯稱:介紹跨境電商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⑴111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 ⑵111年8月30日12時20分許 ⑶111年8月31日9時48分許 ⑷111年9月1日15時52分許 ⑸111年9月1日15時56分許 ⑹111年9月1日16時1分許 ⑴50,000元 ⑵16,000元 ⑶30,000元 ⑷50,000元 ⑸50,000元 ⑹10,000元 7 陳臆如 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佯稱:開通理財帳戶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8月31日15時19分許 130,000元 8 曾威豪 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佯稱:投資美金、日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9月1日13時13分許 30,00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8288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8288號卷 警3086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3086號卷 警72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537200號卷 警2002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892002號卷 警30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373000號卷 警3801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13801號卷 偵緝3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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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