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5號
PTDM,112,金訴,115,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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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933號、第10081號、第10784號、第10829號、第11442
號、第12363號、第12428號、第135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10723號、112年度偵字第4992號),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蕭宏杰,於民國111年6月間更名丙○○)已預見將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他 人財物後之收受、提領工具,或以此開立實名驗證之金融帳 戶,掩飾詐欺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及洗錢,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及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A(無證據 認交付之對象已達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理由詳後述)使用 。該詐欺行為人A於110年2月1日以葉良瑋(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61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6號判 決在案)名義透過網路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並以上開門號完成驗證開 立帳戶,嗣上開詐欺行為人A於線上完成開立渣打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10年3月10日,由該詐欺行為人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陸續向子○○、己○○施以詐術,致子○○、己○○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上開渣打帳戶(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子○○、己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又丙○○已預見提供自身之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 有被詐欺行為人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帳號出租金, 於111年3月27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 帳號「qasgfi」(下稱蝦皮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B(無證據認交付之對象為已達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理由詳後述),並配合該蝦皮帳號之進 階身分認證。適該詐欺行為人B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28日,撥 打電話佯稱:消費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庚○○、黃 婉珺、寅○○辛○○、甲○○、癸○○、戊○○、乙○○、壬○○、丁○○ 、辰○○午○○丑○○卯○○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蝦 皮帳號以成立訂單之方式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則於111年4月8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收受蝦皮帳號出租金。嗣庚○○等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丙○○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行為 人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 法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 式,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C、D2人(無證據認交付之對象 已達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理由詳後述)使用。嗣該等詐欺 行為人C、D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林琨瑋實施詐術,致林琨瑋陷 於錯誤,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嗣詐欺行為人C、D失去 聯繫,林琨瑋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子○○、己○○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庚○○黃婉珺寅○○、甲○○ 、癸○○、戊○○、壬○○、丁○○、辰○○午○○林怡霆林琨瑋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及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金訴卷第69、99頁、本院易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381號案件係於本院112年度訴字115號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386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犯詐欺案件,上 開追加起訴案件與前揭起訴之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間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追加起訴案件審查,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2月1日前之某時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65頁),並有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6月08日法大字第111070908號書 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附卡申請書( 偵9959卷第43至4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 11日法大字第112097250號書函及所附預付卡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本院易卷第49至50頁)等件在 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又詐欺行為人A於110 年2月1日以葉良瑋名義透過網路申辦渣打帳戶,並以上開門 號完成驗證開立帳戶,於線上完成開立渣打帳戶後,即於11 0年3月10日,由該詐欺行為人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陸 續向子○○、己○○施以詐術,致子○○、己○○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至上開渣打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126至13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另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稱詐欺行為人A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詐欺行為人A為複數之詐 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詐欺行為人A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 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 以詐欺行為人A稱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11年3月27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qasgfi」之蝦皮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B,並配合該蝦皮帳號之進階身分認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頁),並有被告與詐欺行為人B綽號「李紫藝」、「網拍服務業務」間之LINE對話内容、蝦皮會員帳號「qasgfi」之認證畫面擷圖(警2780第61至75頁、警7100卷第51至58頁、警8400卷第33至45頁、警2400卷第51至58頁、警1600卷第59至66頁、警9200卷第29至31頁、偵10723卷第43至91頁)、蝦皮購物賣家幫助中心/新手上路/賣家規範/進階賣家身份證認網頁(偵10723卷第99至103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又詐欺行為人B於111年4月27日、28日,撥打電話佯稱:消費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庚○○黃婉珺寅○○辛○○、甲○○、癸○○、戊○○、乙○○、壬○○、丁○○、辰○○午○○丑○○卯○○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蝦皮帳號以成立訂單之方式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則於111年4月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收受蝦皮帳號出租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126至130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另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稱詐欺行為人B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詐欺行為人B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詐欺行為人B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以詐欺行為人B稱之,附此敘明。再者,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提供蝦皮帳號之行為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至上開蝦皮帳號以成立訂單之方式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後是否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效果則於起訴書中未予敘明,經查上開蝦皮帳號固然無提領至實體帳戶之紀錄,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045S號函1份在卷可查(警1600卷第21至44頁),然依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於銀行內並無交易明細,係受「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金流控管及作為代收服務帳號之用,再依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蝦皮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訂單成立明細、IP位址資料僅能得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有匯入至上開蝦皮帳號以成立訂單之方式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然上開款項究竟係存於被告之蝦皮帳號內,抑或經詐欺行為人以取消訂單之方式至款項流向他處?則尚無從得知,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被告提供蝦皮帳號之行為,客觀顯然已使檢警難以追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金錢流向,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效果,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固然漏未記載,然與已起訴之被告提供蝦皮帳號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既為不可分割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於犯罪事實欄二中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前某時,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卷第38至39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法大字第112026332號書函及所附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偵3386卷第69至7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法大字第112097250號書函及所附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本院易卷第49至50頁)、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本院易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又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林琨瑋實施詐術,致林琨瑋陷於錯誤,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126至130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另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稱詐欺行為人C、D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詐欺行為人C、D為3人以上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詐欺行為人C、D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以詐欺行為人C、D稱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事實均否認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係為了玩星城遊戲辦理遊戲帳戶,申辦後就同一時間一起丟 棄在伊住處轉角的垃圾桶附近云云(本院金訴卷第65、133 頁、本院易卷第39頁);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蝦皮帳號是以 1,500元之代價租給暱稱為「李紫藝」之詐欺行為人B一個月 ,伊是在臉書的工作網站找到的,他那時說他是要買賣傢俱 ,伊也不知道他會拿去詐騙及洗錢云云(本院金訴卷第66至 67、131頁)。是本案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有無於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時間分別將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給詐欺行為人 A、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給詐欺行為人C、D、⑵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犯罪事實,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㈤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分別將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交付給詐欺行為人A、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 付給詐欺行為人C、D:
 ⒈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由被告於110 年1月6日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楠梓直營門市所申 辦,購買金額各為300元,使用期間均無掛失紀錄等情,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7日法大字第112026332號 書函及所附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申請書影本 等資料(偵3386卷第69至7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10日法大字第112028492號書函(本院金訴卷第37 至3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1日法大字第 112097250號書函及所附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基本資料(本院易卷第49至50頁)等件在卷可查,合先 敘明。




 ⒉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申辦後從未 再行儲值一節,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金訴卷第133 頁),顯然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目的並非用於通話或上網使用,與一般社會大眾使用SIM 卡之目的有別,已屬可疑,而被告固然辯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為了玩星城遊戲辦理遊戲帳戶 而申辦,申辦完就一起丟掉云云,然被告另自承:伊不會把 SIM卡交給別人,因為不知道對方會怎麼亂用,亂用可能會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30至131頁),顯 然被告有足夠的事理辨別能力,知悉SIM卡為個人身分之表 徵,如果遭不法人士使用可能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則被告縱然無意願繼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也應該至行動電話門市辦理停用,豈有可能任意 丟棄在住處外之垃圾桶附近?其辯稱任意丟棄SIM卡之辯詞 與其個人對於SIM卡重要性之認知存有顯著落差,難已為本 院所信服。何況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後未曾辦理掛失止付,被告縱有丟棄SIM卡之行為,憑 其智識亦可知任意丟棄有因此遭人撿拾取得後濫用之風險, 應盡速至行動電話門市辦理掛失,而被告卻未曾為任何掛失 行為,可證被告並非自行丟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而係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分別將門號0 000000000號交付給詐欺行為人A、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給詐欺行為人C、D,並容任渠等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方而有可能始終不辦理掛失,以免妨害詐欺行為 人遂行渠等詐欺或洗錢犯行。
 ⒊再者,被告復自承自己之所以丟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SIM卡是因為玩星城Online遊戲玩到遊戲帳戶沒錢便 丟掉SIM卡云云(本院金訴卷第133頁),然承上所述,被告 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購買金額各 為300元,而被告復稱丟掉SIM卡時,上開卡片裡面尚有預付 金額(本院金訴卷第133頁),則被告既然辯稱自己是因為 玩遊戲玩到遊戲帳戶沒錢才丟掉,顯然被告自身資力並不充 足因而無法繼續為遊戲帳戶儲值,則被告豈有可能任意丟棄 尚有預付金額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而非至行動電話門市辦理移轉預付金額至其他門號或直接辦 理退費。由此亦可證被告是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交付給詐欺行為人A及詐欺行為人C、D,因而  無法去行動電話門市辦理停用。
 ⒋此外,現今之SIM卡體積甚小,如丟棄於垃圾桶內,僅憑肉眼 巡視而非刻意翻找,實難輕易發現,是詐欺行人A及C、D若



非係被告自行交付,實無可能如此恰巧,於被告丟棄後剛好 拾得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由此亦可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時間分別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給詐欺 行為人A、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給詐欺行為人C、D ,方可遂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犯 罪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⒌另附表一所示渣打帳戶是於110年2月1日申辦等情,有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2 57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該行之帳戶資料 (偵22101卷第21至27頁),而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林琨瑋是 於111年11月12日經詐欺行為人C、D持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騙等情,亦有告訴人林琨瑋提出之手機通話明細及與詐 欺行為人C、D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600卷第7至19頁) ,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至遲於110年2月1日及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係 於111年11月12日始經詐欺行為人C、D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前後間隔相差1年9月以上,衡諸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政府轄下各行政機關與司法警察無不著手於打擊詐欺犯罪, 故詐欺行為人A若係於同一時間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SIM卡,當無可能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後1年9月始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否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將可能因被告遭偵查犯罪而 處於隨時遭停用之風險之中,故本院認為被告應係於110年2 月1日前某時,先行將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給詐欺行為人A ,再於111年11月12日前某時,復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交付給詐欺行為人C、D,而為獨立之二提供SIM卡行為,附 此敘明。
 ⒍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分別將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給詐欺行為人A、將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交付給詐欺行為人C、D之行為。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犯罪事實,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 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 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 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⑴查被告於83年2月間出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易卷第 19頁),案發時為26至28歲;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案發時從事粗工,後來在日月光公司擔任正職物流人員等情 (本院金訴卷第134頁),可知被告正值中年,具有普通之 智識與社會經驗,而與常人無異。另被告僅稱自己是因為要 收受租金而交付其蝦皮帳號、密碼,難認其當時有陷於急迫 、輕率而無充分之時間思考之處境中,應認其於案發當時有 足夠之時間思考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蝦皮帳號、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一事是否合理。 ⑵被告有足夠的事理辨別能力,知悉SIM卡為個人身分之表徵, 如果遭不法人士使用可能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已 如上所述,資不再此贅言。 
 ⑶被告前於109年8月間曾因提供其前妻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0



年10月27日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開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書1份、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8933卷第11至15 頁、偵10723卷第29至34頁、本院金訴卷第25至30頁),而 該案判決書既已載明「蕭宏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 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等語,則被告至遲於該案裁判確定後、易服社會勞動時 (即為該案受執行時)當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詐欺行為人轉帳或匯款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成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⑷又被告申辦之蝦皮帳號,業經被告依詐欺行為人B指示實名認 證為賣家帳戶,可供一般人刊登商品進行拍賣賺取價金等情 ,有被告與詐欺行為人B綽號「李紫藝」、「網拍服務業務 」間之LINE對話内容、蝦皮帳號之認證畫面擷圖(警2780 卷第61至75頁)等件在卷可查。又被告之蝦皮帳號所開出之 商品訂單如果付款方式為銀行轉帳,買家會先匯款至虛擬帳 戶,完成訂單再撥款至被告之蝦皮帳號等情,亦為被告於前 開對話過程中所知悉(警2780卷第74頁),是被告當知其所 申辦的蝦皮帳號亦為個人身分及信用之表徵,具有類似金融 帳戶之收受、匯出款項功能。而承前所述,被告先前既有因 提供金融帳戶而遭判刑之前案,應知悉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其蝦皮帳號,極有可能因其有類似金融帳戶之功能,可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此亦可從被告於其蝦皮帳號系 統中收到通知說明:不得於使用蝦皮提供之服務時,冒充任 何人,如建立虛假身分用於其騙他人時,蝦皮帳號將遭預防 性凍結等語(警2780卷第75頁)而得知不得將自己申辦之蝦 皮帳號提供予他人冒充自己之身分,更不得用於欺騙他人。 ⑸綜上,被告具有足夠智識經驗,依被告之辨別事理能力、確 認事實真偽合理性能力、查證能力,應可預見其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蝦皮帳號、密碼提供予陌生 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的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並遮斷資金流動等情,故足認被告具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 性。 
 ⒊被告已預見提供SIM卡予本案詐欺行為人A及C、D使用,可能 作為財產犯罪後之收受、提領公據,及以此開立實名驗證之 金融帳戶以洗錢,仍容任其發生後而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




  因詐欺行為人身分不詳,且無正當理由欲取得他人所有SIM 卡使用,具有不法使用可能性之外觀。而被告有預見能力及 可能性,業如前述,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詐欺行為人 A及C、D之身分地位,難認被告對渠等有何信賴基礎。則被 告將本案SIM卡提供給詐欺行為人時,自應已據此預見可能 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 流動。又被告既知悉SIM卡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如果遭不法 人士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將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逕行交付,且於交付後始 終未有辦理停用或掛失之行為,顯然被告有意容任詐欺行為 人A、詐欺行為人C、D使用,即使發生幫助犯罪結果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已預見蝦皮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行為人B使用,可 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 流動,仍容任其發生而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⑴自前開被告與詐欺行為人B綽號「李紫藝」、「網拍服務業務 」間之LINE對話内容可發現詐欺行為人B全然未向被告解釋 租用被告蝦皮帳號之目的為何,只見詐欺行為人B不斷催促 被告進行蝦皮帳號申辦及實名認證,甚至在被告之蝦皮帳號 受到凍結通知時,詐欺行為人B未向被告解釋是何原因受到 凍結,反而要求被告向蝦皮帳號之官方系統回覆所有的訂單 都是正常交易(警2780卷第71至73頁),然一般人見詐欺行為 人B未解釋究竟是如何使用其蝦皮帳號,理應出現質疑,惟 自上開對話紀錄全部內容觀之,被告不僅未曾對詐欺行為人 B質疑,反而逕予聽從詐欺行為人B之指示操作蝦皮帳號進行 申訴(警2780第61至75頁),顯然被兩人對此有刻意不說破 之默契,被告於交付蝦皮帳號、密碼予詐欺行為人B當時, 早已預見其蝦皮帳號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因 而未對詐欺行為人B有何質疑之表示。另自被告提出其無摺 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收 受蝦皮帳號出租金,然承前所述,被告得知不得將自己申辦 之蝦皮帳號提供予他人冒充自己之身分,則詐欺行為人B卻 以1,500元出租金之誘因要求被告提供自己之蝦皮帳號,進 而冒充被告之身分,被告自應對詐欺行為人B為何不自行申 設蝦皮帳號進行質疑,並就詐欺行為人B之行為進行合理之 查證。然被告於審理時僅稱:伊那時沒有收入,對方說要用 租的,他說他要賣傢俱,伊沒有去查證真偽等語(本院卷第 131頁),以被告之預見能力可預見詐欺行為人租用蝦皮帳 號之說詞顯然非正當理由而屬可疑,但被告為賺取1,500元 之租金未多加質疑,亦堪認被告已預見詐欺行為人B將使用



蝦皮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如被告搓破詐欺行 為人B之說詞,將使自己喪失賺取租金之機會,因而與詐欺 行為人B雙方心照不宣。
⑵被告與詐欺行為人B綽號「李紫藝」、「網拍服務業務」間之 LINE對話内容中未見詐欺行為人B留下任何實際的聯絡方式 、聯絡地址、公司行號、詐欺行為人真實姓名等資料,則被 告與詐欺行為人未曾謀面且素不相識,亦未嘗試查證詐欺行 為人B是否真屬傢俱業者,無法確保如何避免流入非法來源 之資金流入,或根據現有聯絡資料追查真實之詐欺行為人B ,可見被告僅考慮自己賺取金錢之利益,凌駕於其蝦皮帳號 可能被詐欺行為人B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本案蝦 皮帳號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交付及容任詐欺行為 人B管領支配本案蝦皮帳號,其對於詐欺、一般洗錢犯罪不 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本意,亦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僅供詐欺 行為人C、D作為對告訴人林琨瑋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作為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故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提供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為,自非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行為人A及蝦皮帳號、密 碼予詐欺行為人B;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行為人C、D,使詐欺 行為人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均係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 A詐騙告訴人子○○等2人;以提供蝦皮帳號、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行為人B詐騙告訴人庚○○等14人,均分別為一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自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分別為提供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蝦皮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等3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0723號、112年度偵 字第4992號),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就附表三所為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SIM卡、蝦皮 帳號、密碼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仍因不詳原因及貪圖1,500元之租金利益, 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 分別提供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蝦皮帳號、密碼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行為人A、B、及C、D,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提 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開立渣打帳戶、蝦皮帳號、密碼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附表一、二、 三所示告訴人共17人分別受有附表一匯款金額欄、附表二匯 款金額、附表三損失金額欄之財產上損失,合計共60萬0,97 0元,行為確屬不該;被告於犯罪後未賠償附表一、二、三 所示告訴人,渠等犯罪所受損害均未受填補;惟審酌本案附 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害尚非甚高,各別犯罪 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 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27至29頁),素 行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粗工, 正職員工,月薪2萬初,後面易服勞役完在日月光擔任物流 人員,正職,月薪3至4萬元,高職畢業,離婚,有1子未成 年,家中有母親、女兒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134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四編號3「主文欄」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 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雖為可併合處罰之不得易科 罰金案件,然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規定不得與附表四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應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 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依上揭裁定意旨, 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就附表四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附表一、二之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及附表三之犯 罪所得合計共60萬0,97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上開款 項或是實際上擁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於提供蝦皮帳號予詐欺行為人B使用而 獲得之租金1,500元,業為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有收到上開報 酬(本院金訴卷第131至132頁),且有無摺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警2780卷第61頁),則被告因其幫助一般洗錢 罪而實際上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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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