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恩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金簡
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424
、8657、10221、1113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3
306、4511、496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
4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豪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經 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字卷第202頁),因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 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同樣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
(一)王豪恩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獲知可提供銀行帳戶之工作牟利,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與青年二路附近,將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密碼),中信帳戶存款、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二)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9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3萬0098元至華南帳戶內。其中4萬9700元及3萬元部分,先遭詐欺行為人轉匯至中信帳戶內後再轉出一空,其餘則直接轉出一空。三、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補充:①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金簡上字卷第218頁)、②告訴人楊鈞庭於警詢 時之指訴(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7-11頁)、③告 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同前卷第77-95頁)為證據,及認定被告所交付本案帳 戶之詐欺行為人並非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外,其餘依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四、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二)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 要件與詐欺取財、洗錢均不同,且該條文立法理由亦無將 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故應無優先 適用之關係,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另贅述被告所為有無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是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為 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182號、3306、4511、4960、11402號),分別係附表 編號5至9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核與 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六、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略以: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之移送併辦 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9所示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容有 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詐欺行為人利 用的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反覆 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均應與行騙者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 度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 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仍提供本案2個帳戶 資料予行騙者,作為對於附表所示9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 取款及洗錢工具,並因透過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的方式促使 大筆金額得以迅速流通,加速詐欺行為人於詐欺取財後為 洗錢之便利,使該9人受有共133萬0098元之損害,造成犯 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行 為人使用犯罪之期間長達共6天(4月7日至4月13日),是 被告行為於客觀上所生之危害確屬不輕,自應分別以有期 徒刑1年2月及罰金10萬元擇定其責任上限。 4、惟被告不是實際對於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詐欺行為人,僅因 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而對於詐欺行為人之犯罪行為 有所助益,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可輕易由他人取代,故減輕 至有期徒刑8月及罰金8萬元以下。又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經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45頁),素行不壞,且自始至終 均坦承犯行,明顯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可見悔意。雖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足認犯後態度不壞,可再減輕 至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6萬元以下。至被告雖無力負擔全部 告訴人所受之鉅額損害,但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係被告 資力不足所造成,而因此無法獲得更多的減刑優惠,並非
其明明有錢賠償卻惡意拒絕為之,故不應據此認為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
5、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自述案發時係從事八大 行業圍事,每月收入約5萬元,目前因剛從看守所出來, 所以沒有工作,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婚姻狀況為未 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家中母親,名下無財產(金簡上字卷 第218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2 19頁),告訴人均經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程序到庭以口頭 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 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 狀,認尚無量處應入監執行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依被告之資力不 穩定、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普通等節,諭知較低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133萬0098元,均為詐欺行 為人轉出一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持 有之人,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因案發後已遭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 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魏豪勇、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並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俊傑 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jesse瑜」與廖俊傑互加好友後,向廖俊傑佯稱透過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廖俊傑陷於錯誤。 111年4月8日 9時23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2 洪賜福 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以LINE與洪賜福互加好友後致電洪賜福佯稱操作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洪賜福陷於錯誤。 111年4月8日 12時12分許 4萬元 華南帳戶 3 劉玉雪 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劉玉雪,佯稱操作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玉雪陷於錯誤。 111年4月8日 9時18分許 8萬7210元 華南帳戶 4 李政倫 於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夢瑤」與李政倫互加好友後,向李政倫佯稱購物網站經營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政倫陷於錯誤。 111年4月8日 12時37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5 董慧娟 自111年3月間起自稱「金帥投顧」助理「黃琬瑜」以LINE向董慧娟佯稱LINE群組「虎虎生威」之「劉煒期」老師會做股票當沖,若匯款至「萬邦」經理「吳俊毅」之帳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董慧娟陷於錯誤。(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併辦) 111年4月8日 9時13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6 孫琨霖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雨柔」認識孫琨霖並加LINE,向孫琨霖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孫琨霖陷於錯誤。(112年度偵字第3306號併辦) 111年4月7日 19時19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7 簡岳峰 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轉體暱稱「WANG」認識簡岳峰並加LINE,向簡岳峰鼓吹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簡岳峰陷於錯誤。(112年度偵字第5411、4960號併辦) ①111年4月13日16時19分 ②111年4月13日16時19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華南帳戶 8 劉立仁 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陳熙媛」認識劉立仁後,向劉立仁鼓吹投資法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立仁陷於錯誤。(112年度偵字第5411、4960號併辦) 111年4月7日 20時40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9 楊鈞庭 於111年3月下旬某時起,以LINE聯繫楊鈞庭,對其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鈞庭陷於錯誤。(112年度偵字第11402號併辦) 111年4月7日 19時12分許 4萬2888元 華南帳戶 附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