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62號
PTDM,112,金簡,46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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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11
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易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易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黃建雄黃妙 草、鍾汶玲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件二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 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 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 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然本案詐欺之被害 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尚屬輕微,又被告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鍾汶玲達成和解並賠償,有本院民國112 年7月17日、1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黃 建雄、黃妙草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 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有為部分之賠 償,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 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 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 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以勵自新。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 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 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11號
  被   告 林易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日22、23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住處後方之廟宇廣場,當面交付其所申設使用之永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成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鍾汶玲,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鍾汶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汶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汶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鍾汶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鍾汶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鍾汶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欠銀行信用卡債務,要整合負債,就到臉書社團找到一個「 陳先生張貼廣告,他說有能力整合負債,好像是什麼融 資整合公司的人,沒有拿名片給我,說要幫我洗帳戶裡面的 交易明細,讓交易明細比較好看,整合債務比較容易通過審 核,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及密碼, 我就在晚上10、11點多,在我家後面廟的廣場,將這些帳戶 資料當面交給「陳先生」,我騙對方說我沒有存摺,因為我 怕被對方騙,如果我將存摺交給他,會被拿去犯罪之類的, 所以我才騙他,我無法提出臉書上的廣告,也無法提出我跟 對方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我的手機掉到魚塭裡面,壞 掉了,資料都救不回來,手機丟掉了等語。然被告自始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予「 陳先生」,則其所辯尚難採信。又查,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 業務,不須提供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否則貸得款項反而有遭人盜領之風險,此為眾所周 知,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再者,依被告所述,貸款僅以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為唯一條件,亦即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 獲取借貸財物之對價,實與販賣帳戶無異;況被告係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應知悉不得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其主觀 上顯可預見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其仍決意交付



帳戶,嗣上開帳戶果遭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作為匯款之用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灼然。亦即,被告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時, 固包含基於貸款之目的,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主觀上並非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被告縱係因提供帳 戶可獲得貸款機會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但於交付帳戶予對 方時,依被告前開所述內容及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 ,實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 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工具提供他人 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僅空言否認 犯罪,並無足取,其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易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鍾汶玲 (提起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起,透過臉書張貼市場調查員的工作廣告,被害人閱覽廣告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趙佳蓉」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訛稱:我們公司是Aovo Reisen,是德國的專業旅遊平台,你先註冊Aovo軟體,往裡面儲值,才能開始接洽有關工作的內容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金融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14分許 4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911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林易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1號)為同一案件,應由貴院112年金訴字第272號(丹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易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日22、23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後方之廟宇廣場,當面交付其所申 設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嗣 該成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黃建雄黃妙草,致黃建雄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黃建雄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建 雄、黃妙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陳 慧美所涉,另提起公訴)
二、證據:
告訴代理人黃建基(告訴人黃建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 理人黃建基提供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交易明細)。 ㈡告訴人黃妙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妙草提供遭詐騙對 話紀錄擷圖。




㈢前案起訴書。
㈣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易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易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 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 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黃建雄 (提起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張貼求職廣告,被害人閱覽廣告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Lynn C」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訛稱:我們是WeAreSocial工作平台,平台中有很多商家商品,工作內容是要幫商家解析商品流量,來達到商家的需求,從中擴大商家業務,完成任務能拿到傭金,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又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右列金融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45分許 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5374號 111年6月30日20時48分許 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黃妙草 (提起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張貼求職廣告,被害人閱覽廣告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文傑」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訛稱:你加入travelperk,申辦帳號,進行儲值,你的工作是在網站上預定飯店,提高人氣,會有報酬,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又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右列金融帳戶。 111年7月3日23時2分許 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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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