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24號
PTDM,112,金簡,42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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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2214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508號、111年度偵字第12060號、112年度偵字
第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義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曾義雄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均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邱碧嬌、告訴人謝瑞梅、鄭 美瑜、林貞渟李清男伍珮華古立中、簡于雯之財物, 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8名不同被害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之內容,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業工、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理應知 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8名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 等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 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後亦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 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至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 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 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 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508號
111年度偵字第12060號
111年度偵字第122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號
  被   告 曾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86快 速道路上崙交流道附近,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均含密碼),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邱碧嬌謝瑞 梅、鄭美瑜林貞渟李清男伍珮華古立中等7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邱碧嬌謝瑞梅鄭美瑜林貞渟李清男伍珮華古立中等7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瑞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鄭美瑜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林貞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李清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伍珮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古立中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報局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11頁,鳳林分局鳳警偵0000000000卷第3-5頁,111偵9480卷第13-15頁,本署111偵11508卷第11-15頁) 被告坦承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2 ⒈被害人邱碧嬌於警詢之證述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7頁) ⒉被害人邱碧嬌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9頁) ⒊被害人邱碧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5-5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邱碧嬌部分)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3-45、47、51頁) 證明被害人邱碧嬌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60萬元至被告曾義雄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謝瑞梅於警詢之指訴 (基隆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3-5頁) ⒉告訴人謝瑞梅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基隆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35頁) ⒊告訴人謝瑞梅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基隆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37-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瑞梅部分) (基隆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7-8、9-11/15、13頁) 證明告訴人謝瑞梅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曾義雄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鄭美瑜於警詢之指訴 (本署111偵11508卷第51-53頁) ⒉告訴人鄭美瑜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本署111偵11508卷第1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署111偵11508卷第55、67、88-89頁) 證明告訴人鄭美瑜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10萬元、40萬元至被告曾義雄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林貞渟於警詢之指訴 (鳳林分局鳳警偵0000000000卷第7-10頁) ⒉告訴人林貞渟提出之轉帳擷圖 (鳳林分局鳳警偵0000000000卷第39頁) ⒊告訴人林貞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鳳林分局鳳警偵0000000000卷第41-46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貞渟部分) (鳳林分局鳳警偵0000000000卷第25、27、29-30、35-36、37頁) 證明告訴人林貞渟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曾義雄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李清男於警詢之指訴 (本署111偵12214卷第23-26頁) ⒉告訴人李清男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署111偵12214卷第55頁) ⒊告訴人李清男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本署111偵12214卷第47-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清男部分) (本署111偵12214卷第27-28、29-30、37頁) 證明告訴人李清男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45萬元至被告曾義雄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伍珮華於警詢之指訴 (芳苑分局芳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59-60頁) ⒉告訴人伍珮華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即時轉帳成功擷圖 (芳苑分局芳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63頁) ⒊告訴人伍珮華所提出之詐騙集團網頁擷圖 (芳苑分局芳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6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伍珮華部分) (芳苑分局芳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71、73、75-77、79、87頁) 證明告訴人伍珮華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曾義雄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古立中於警詢之指訴 (本署112偵351卷第7-13、15-17頁) ⒉告訴人古立中提出之網路匯款資料 (本署112偵351卷第51-56頁) ⒊告訴人古立中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之文件 (本署112偵351卷第41-5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古立中部分) (本署112偵351卷第27-28、35-36、57頁) 證明告訴人古立中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曾義雄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9 ⒈被告曾義雄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5-39頁,基隆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27頁,本署111偵11508卷第21-27頁,本署111偵12214卷第15-2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5448號函附被告曾義雄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客戶資料查詢 (鳳林分局鳳警偵0000000000卷第11-18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860號函附被告曾義雄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客戶資料查詢、交易往來明細 (芳苑分局芳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29-4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4540號函附被告曾義雄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客戶資料查詢、交易往來明細 (本署112偵351卷第71-85頁) 佐證上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邱碧嬌等人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曾義雄之帳戶 1 邱碧嬌 於111年2月中旬,訛以加入「慧眼識金」群組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 15時6分許 6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謝瑞梅(提告) 於111年5月17日,訛以透過IDFPOWER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 13時38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鄭美瑜(提告) 於111年3月22日,訛以透過投資網站(Quantitative)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 12時51分許、111年5月31日15時21分許 10萬元、4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林貞渟(提告) 於111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網站(Quantitative)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 14時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李清男(提告) 於111年4月11日,訛以透過投資網站(Quantitative)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 10時36分許 4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伍珮華(提告) 於111年5月13日,訛以透過量化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 8時29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古立中(提告) 於111年3月間,訛以透過IDFPOWER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 14時35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87號
  被   告 曾義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86快



速道路上崙交流道附近,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使用帳號(均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 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雅」向簡于雯誆稱可利用「 IDFPower」交易平台進行AI自動跟單交易獲利云云,致簡于 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 幣5萬元至曾義雄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簡于雯查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于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義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于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簡于雯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㈣被告曾義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948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315號(辰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 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 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相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事實上 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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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