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恩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194號、112年度偵字第136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睿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欄第14行「上開帳戶內」後補充記載「,除附表 編號1所示金額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關於「告訴人黃正鑫」之記 載均更正為「被害人黃正鑫」。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通清字第11200068 5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存款業務明細及客服錄音檔案資料 光碟、112年7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7717號函及所附存款 業務資料明細(本院卷第25至33、75至79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37頁)。 ⒊被告手寫悔過書(本院卷第125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劉睿恩提供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被害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受領 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黃正鑫遭 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即附件附表編號1 ),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7717號函及所附存款業務資料明 細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 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華 南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黃正鑫、馬惠珍 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 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 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 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需用錢,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被害人黃 正鑫、告訴人馬惠珍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30萬 5,000、30萬5,000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 生損害亦高;惟慮及本件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因遭 圈存並未領出,僅停留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
,且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被害人僅有黃正鑫、馬惠珍2人, 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具狀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 告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具狀陳報:案發 時從事保全工作,月收約2萬2,000元,現從事一樣,月收2 萬2,000元,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身心障礙之母 需要其撫養之智識、家庭生活,有被告刑事辯護狀所附其母 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89至95、121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固在於使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 然亦不應忽視刑罰尚具有遏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而觀之 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乃在於人頭帳戶之 氾濫,因此對於此種犯罪類型是否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尚 需考量被告有無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如被告未能付出相當之代價,即可獲有緩刑宣告之寬典, 顯然將使被告缺乏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動力,進而不利於被害 人損害之填補,且亦容易使被告更無所顧忌地提供人頭帳戶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本案被告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則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依舊存在,本院衡酌上情後 ,認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是辯護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 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馬惠珍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黃正鑫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經詐欺集 團提領或轉出,業如前述,上開款項雖線遭警示而無從由被 告提領,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 得事實上管領權,且核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 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㈣另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3682號
被 告 劉睿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北 路7-11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犯罪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推 由集團內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黃正鑫、馬惠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黃正鑫、馬惠珍等人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等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陳」之貸款業者等事實。 2.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開車載我去屏東市台灣大門市辦一個預付卡門號,然後載我到屏東市華南銀行,我就用剛辦的門號跟對方聯絡,對方在車上用電話教我開網路帳戶,屏東市華南銀行櫃檯說這好像詐騙,貸款的「小陳」就帶我去內埔的華南銀行,綁定好四個帳戶後,對方開車載我回家,我在車內交付我華南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的帳號密碼;對方要求我刪除所有對話紀錄,對方提出這樣的要求,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有擷取一些對話保存等語。 顯見其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騙或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仍決意交付,嗣該帳戶果遭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作為匯款之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2 告訴人黃正鑫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黃正鑫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黃正鑫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系爭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馬惠珍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馬惠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馬惠珍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系爭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系爭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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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正鑫 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誆稱:可依團隊指示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3時55分許 305,000元 系爭華南帳戶 2 馬惠珍 提告 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誆稱:可依團隊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14時37分許 305,000元 系爭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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