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緯(原名:陳信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723號、第135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5
2號、第91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
第19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緯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之某時,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暨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起訴書
認陳品緯另有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惟該帳號並未遭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
,尚與本案無關,爰逕予更正之,詳後述;另無證據顯示該
人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陳品緯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
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嗣該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某時,
持陳品緯之身分證資料,以中信帳戶為驗證帳戶,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一卡通MONEY帳戶(帳號:000000000
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又持本案門號為手機驗證門號,
向簡單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電支帳
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EZPAY帳戶,起訴書將
帳戶號碼誤載為會員編號,逕予更正之)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下稱林筱曼等4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旋幾乎遭轉匯而去,而掩飾上揭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筱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進偉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蔡達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劉松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緯於偵查時供陳於卷(見偵一
卷第37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149至151頁),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一卡通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EZPAY帳戶會員資料暨帳戶
轉帳紀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
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29至33頁、警二卷第9至17
頁、警四卷第47至51頁,偵一卷第49至54頁)暨附表「證據
資料暨卷頁」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門
號暨身分證翻拍照片,均可能導致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不
法使用,惟仍交出帳戶、門號及身分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
除利用中信帳戶,亦持中信帳戶為驗證帳戶、本案門號為驗
證門號,及被告之身分資料,分別註冊一卡通帳戶、EZPAY
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而林筱曼等4人所
匯之款項,確幾遭轉匯而去,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11頁,警四卷第51頁),則
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門號時,自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本案門號
暨身分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林筱曼等4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前揭行為,使該詐欺、洗
錢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有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商業銀行」,逕予更正之),以
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一卡通帳戶等語(見起訴書第1至2頁)
,惟依卷附一卡通帳戶會員驗證資料,僅有以中信銀行帳戶
進行驗證,且未使用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為出入金行為,此有
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9、1
1頁),是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並未遭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是公訴意旨之所認,顯
係贅載,惟此尚無礙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的中信帳戶和手機門號是提供給同一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觀詐欺集團成員持中信
帳戶所辦理一卡通帳戶以及持本案門號所辦理之EZPAY帳戶
後,將該等帳戶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時間,均集中於111
年7月15日至21日間,且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
、基於不同目的向不同人提供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依有利
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本案門號
。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林筱曼等4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
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
,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
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
、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
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⒊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52號、第91
98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51至53、65至66頁),核與
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案審理,一併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51頁),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
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裁量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提供中信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本案門號暨身分證翻拍照片予不詳之詐欺、
洗錢正犯使用,使詐欺正犯能使用中信帳戶、及以前揭資料
申辦一卡通帳戶、EZPAY帳戶,而幫助詐欺林筱曼等4人,致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總額近60萬元,且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
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又於本
案提供中信帳戶、本案門號暨身分證翻拍照片,係為取得利
益或貸款利益(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17至118、
150頁),不法程度較為嚴重,又被告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且迄今未賠償予林筱曼等
4人,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衡酌告訴人劉松嘉亦
係為取得投資之利益而受騙,被害人林筱曼、告訴人張進偉
、蔡達緯則係因佯裝客服之手法而受騙等節,以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三、沒收
另被告於本案中固有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提供電話號碼而已
,手機沒有提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且卷內亦 查無被告有提供實體手機或本案門號SIM卡之舉,自難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 轉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林筱曼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林筱曼,自稱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林筱曼佯稱:帳戶認證錯誤,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林筱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 一卡通帳戶 1萬2,012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筱曼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見警二卷第3至4、51、57頁) 2 張進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5時許,以電話聯絡張進偉,自稱為國泰信貸客服人員向張進偉佯稱:可借貸30萬元,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張進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14分許 EZPAY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進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圖片32張、借貸契約電子檔擷取圖片4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見警一卷第3至6、15至27頁) 3 蔡達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蔡達緯,自稱為亞馬遜線上遊戲交易服務客服人員向蔡達緯佯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蔡達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7月20日18時4分許 一卡通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達緯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見警三卷第19至21、111頁)。 111年7月20日18時6分許 1元 4 劉松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松嘉,向劉松嘉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劉松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21分許 中信帳戶 49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松嘉於警詢之指訴、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警四卷第7至9、23、3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警一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24302B號卷 張進偉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3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096100號卷 林筱曼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4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4002029號卷 蔡達緯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2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00000000000號卷 劉松嘉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