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95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6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第1690號、
第1691號、第1692號、第1693號、第240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奕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9行關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9行關於「黃秀雄」之 記載應更正為「楊巧如」;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匯 款時間關於「14時5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54分許」 、附表編號13告訴人「洪欣彤」之記載應正為「洪心彤」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四)。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惟參酌 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 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 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 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 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14名告訴人及3名被害人之財 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的分層分工越趨複雜多元,也增 加了檢警偵辦的難度,然而詐欺集團詐騙過程的最重要取款 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只要避免將自己 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 騙款項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向14名告訴人及3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 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 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 敘明。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956號卷第44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 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蔡孟庭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56號
被 告 李奕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諄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中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22時23分許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下稱上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26日19時許起,假冒 電商企劃主管,聯繫楊巧如,並誆稱公司將舉辦周年慶活動 ,依指示註冊及匯款,即可取得回饋現金與紅利云云,致楊 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5筆款項,則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揭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提領 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 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黃秀雄發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巧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奕諄雖坦承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工作 ,對方說要交簿子認證,我(寄件)存根沒有留存,對話紀錄 對方已刪除,我已無資料可提供;我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 ,也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我帳戶;他們有他們的講法,我 問為何要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審核,後續我就沒有再問;他 們說是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我自己是想做虛擬貨幣買賣, 他們就說簿子給他們審核,他們會代操;他們叫我用手機下
載(電子)錢包,說我一天工作可以抽2,000、3,000元;我有 覺得奇怪,但我沒有問他們,有錢可賺為何還要問那麼多等 語,而未能提供寄件憑據或相關對話證明等足可採信之證據 資料,是其辯解難認有據。本案並有告訴人楊巧如之指述、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據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上揭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2 111年10月12日22時26分許 5萬元 3 111年10月14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4 111年10月14日17時28分許 5萬元 5 111年10月14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金額總計 23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20號
被 告 李奕諄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諄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容認該成員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9月28日,以LINE向周亭均佯稱:依指示操
作可獲利云云,致周亭均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8時41 分許,轉帳新臺幣91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隨即遭轉至他人 帳戶。嗣因周亭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周亭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周亭均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周亭均提出之轉帳憑證。
㈢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二、所犯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臺企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28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被 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應係一次交付不同帳戶之行為,幫助上 開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
被 告 李奕諄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諄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新臺幣18萬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飛機軟體暱稱「洛無極」之詐欺集團成員,容認該成員 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徐嘉 蓮、李欣蓓、詹金明、陳慧瑜、呂彩鳳、林莉婷、丁紫涵、 許莉敏、王冠智、陳萾欣、王韋茵、施惠婕、洪欣彤、鄧語 菡,致徐嘉蓮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徐嘉蓮等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嘉蓮、洪欣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欣蓓、 詹金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慧瑜、林莉婷、 許莉敏、王冠智、陳萾欣、王韋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施惠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鄧語菡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奕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嘉蓮、李欣蓓、詹金明、陳慧瑜、林莉婷、許莉 敏、王冠智、陳萾欣、王韋茵、施惠婕、洪欣彤、鄧語菡 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呂彩鳳、丁紫涵、陳萾欣於警詢之 指述。
㈢告訴人徐嘉蓮、李欣蓓、詹金明、陳慧瑜、林莉婷、許莉 敏、王冠智、陳萾欣、王韋茵、施惠婕、洪欣彤、鄧語菡 及被害人呂彩鳳、丁紫涵、陳萾欣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憑證。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30日忠法執字第 1119000782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10033289號函所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 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392240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㈦另案被告楊為雍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約定轉出帳 戶查詢。
三、所犯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交付帳 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3罪,同時 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臺企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 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不同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 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匯入被告帳戶 案號 1 徐嘉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Chulh Lun」向告訴人徐嘉蓮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嘉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告訴人徐嘉蓮於111年9月29日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另案被告楊為雍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11年9月29日0時4分許, 自楊為雍上開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轉帳22萬元至李奕諄右列帳戶。 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2 李欣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25日11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李欣蓓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欣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5日20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111年10月15日20時38分許,轉帳1萬元 111年10月15日20時40分許,轉帳7,000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42分許,轉帳2,829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52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2時35分許,轉帳3萬元 111年10月16日0時16分許,轉帳3,000元 111年10月16日10時39分許,轉帳1萬元 111年10月16日10時40分許,轉帳1萬元 111年10月16日11時27分許,轉帳1萬元 111年10月16日20時4分許,轉帳2萬元 3 詹金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3日14時39分許,以LINE暱稱「陳思遙」向告訴人詹金明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金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3萬元 台新帳戶 4 陳慧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漢」向告訴人陳慧瑜佯稱:可註冊依指示操作領取Pchome優惠券及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陳慧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5日17時9分許,轉帳5萬元 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 111年10月15日17時10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10月15日20時53分許,轉帳3萬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6分許,轉帳1萬9,985元 5 呂彩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5日16時許,以LINE暱稱「軒」向被害人呂彩鳳佯稱:依指示操作Pchome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呂彩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23時15分許,轉帳1萬5,000元 臺企帳戶 6 林莉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蔣啟賢」向告訴人林莉婷佯稱:可註冊依指示操作領取Pchome優惠券及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林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5日17時33分許,轉帳2萬元 臺企帳戶 111年10月16日15時54分許,轉帳2萬元 中信帳戶 7 丁紫涵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SHUO」向被害人丁紫涵佯稱:可註冊依指示操作Pchome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紫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 臺企帳戶 111年10月15日0時5分許,轉帳10萬元 8 許莉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8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偉」向告訴人許莉敏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莉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5日21時18分許,轉帳1萬元 臺企帳戶 111年10月16日14時3分許,轉帳3萬6,000元 中信帳戶 9 王冠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7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MIKE-黃」向告訴人王冠智佯稱:可註冊依指示操作Pchome網站獲取禮券回饋云云,致告訴人王冠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8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臺企帳戶 10 陳萾欣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5日,以交友軟體Eatgether暱稱「EE」向被害人陳萾欣佯稱:可註冊依指示操作MOMO購物網站獲取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陳萾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5日21時51分許,轉帳1萬元 臺企帳戶 111年10月16日0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10月16日0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10月16日0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10月16日0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10月17日0時5分許,轉帳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0時9分許,轉帳5萬元 11 王韋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2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祈漢」向告訴人王韋茵佯稱:可註冊依指示操作Pchome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韋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5日23時7分許,轉帳1萬元 臺企帳戶 111年10月16日14時3分許,轉帳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6日21時3分許,轉帳3萬元 111年10月16日21時10分許,轉帳3萬元 12 施惠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9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宇」向告訴人施惠婕佯稱:可註冊依指示操作Pchome網站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施惠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7時44分許,轉帳10萬元 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 111年10月14日17時45分許,轉帳8萬9000元 111年10月14日17時50分許,轉帳15元 111年10月15日12時42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10月15日12時43分許,轉帳10萬元 13 洪欣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偉」向告訴人洪欣彤佯稱:可依指示操作MOMO購物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欣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7時59分許,轉帳2萬元 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 111年10月14日18時許,轉帳2萬元 111年10月14日22時9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10月14日22時10分許,轉帳1萬元 111年10月15日0時19分許,轉帳16萬元 14 鄧語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1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Mike黃」向告訴人鄧語菡佯稱:可註冊依指示操作Pchome網站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鄧語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6日14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 111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轉帳3萬元 中信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99號
被 告 李奕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56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奕諄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不詳時點,將自己申辦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不詳 時點,假冒「盛珮雯」向蘇連春佯稱因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蘇連春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13時17分許,匯款5 0萬元至李奕諄台新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連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奕諄前因提供臺企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 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不同帳戶之行為 ,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 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