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家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惟參酌 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 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 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 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 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張睿恩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 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扣除手續費後,所獲 得報酬為新臺幣10,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 卷第1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61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陳家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立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為牟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3時11分許,至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營中山店,以店到店 方式,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inv est_shop_」之成年人士,再於同年5月30日某時,透過IG將 該金融卡密碼傳送予對方,繼而於同年6月2日0時12分許, 以IG傳送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間,在IG張貼小 額投資之不實廣告,適張睿恩於同年9月15日21時30分許上 網瀏覽,見該廣告即透過IG與對方洽詢後陷於錯誤,於同( 15)日21時36分許、翌(16)日1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1萬元、5,000元至陳家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陳 家立則於同(16)日20時9分許、同日20時32分許,以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5,000元、5, 000元作為其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對價。嗣張睿恩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睿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睿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G對話內容 4 新光銀行戶名:陳家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IG帳號「invest_shop_」間對話內容 證明被告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並收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 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所獲取 之報酬1萬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