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07號
PTDM,112,訴,50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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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原



指定辯護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070、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10日14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其所用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下稱本案手 機),透過本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原」與高詠誌聯 繫,約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數量、 價金,嗣於112年3月14日22時許,李宗原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前,下車招呼高詠誌進入該車輛,在該車輛內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7公克)予高詠誌,並 向高詠誌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此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詠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李宗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84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 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 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及證人高詠誌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 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現時 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 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及證人高詠誌 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先說明。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他卷第93至95、126至127頁; 本院卷第82、135頁),核與證人高詠誌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頁;他卷第153、169至170頁), 並有高詠誌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9至11、28至29頁)、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警卷第12至1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頁)、高詠誌 涉犯毒品案蒐證畫面(警卷第27至27頁背面)等件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所為,乃與高詠誌約定時、地交付毒品 並收取價款,為有償行為,又被告與高詠誌並非至親,亦無 特殊情誼,甚至不知悉高詠誌之真實姓名,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警卷第4頁背面;他卷第126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我和別人用4,000元取得毒品,我賣給別人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某甲(毒品來源因涉 另案偵查,故不明列其名)等語(警卷第5頁;他卷第127頁 ),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隊覆 以:因購買時間為112年3月份,已無法調閱現場相關事證, 復查某甲否認販毒犯行,本案尚無其他犯罪事證等語,有該 隊112年11月9日高市警大偵3字第11272777400號函暨所附報 告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 適用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㈣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 本案販毒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再者,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 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 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 仍屬非輕,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 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既無畏嚴 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始符罪刑相當。因此,綜觀其 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 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 藉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乃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 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 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妨害秩序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素行 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偵 辦,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6至1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價金5,000元,均已由被告如數取得,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他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以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然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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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