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64號
PTDM,112,訴,464,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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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瑋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05、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鄭永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就附表一編 號5部分,鄭永瑋與洪千琁【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 持其所有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裝備商 (飲料吸管圖示)&有趣的打樁機」,並在其個人頁面上 刊登「可(飲料吸管圖示)🚬」、「我出裝備,一起來音 樂、音樂課、裝備」等暗示其有販售毒品之內容,以此方式 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上揭毒品之訊息,再持本案手機作為販 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鄭永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28至2 29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25至28、333至340頁;偵三卷第281至293、367至3 71、387至391頁;本院一卷第124、228、484頁),並與證 人張育慈丁宇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瑋霖於警 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偵三卷第99至105、171至175、179至 185、267至271頁;本院一卷第235至243頁),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偵查報告(偵一卷第9至14 頁;偵二卷第3至17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9至21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67至71頁 )、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成分鑑定 報告可證(偵三卷第40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購毒者約定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為有償行為,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賺新臺幣(



下同)100元,販賣愷他命1包賺300至500元等語(本院二卷 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 ,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1.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 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 具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 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 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 遂犯。此與原無販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查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被告上網散布販賣毒品 之廣告,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 為,至為灼然,而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乃為查緝犯行始聯 繫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不遂,均屬未遂犯。    2.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 號3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按其所犯情節,係與同案被告 洪千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4.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前案判決(本院一卷第351 至361頁),內容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本院一卷第33頁),而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被 告於3年內又犯本案,前案雖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後 案是涉犯更嚴重侵害身心、社會秩序、治安法益本質較重 之案件,故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二卷第54



頁),惟本院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罪名 、侵害法益均有異,難認其前後案間有何內在關聯性,為 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另基於裁判精 簡之要求,均不於如附表一之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2.偵審自白減輕:
   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供出上游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雜貨 店」、「金滿足」之人,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該局覆以:本案無查獲上游「雜貨店」、「金 滿足」等情,有該局112年11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70 1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本院二卷第503至50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4.未遂犯減輕: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因購毒者無購毒真意而屬未遂,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上開未遂、 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 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 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犯行,又係上網銷售,危害社 會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熟人間零星交易毒品之情形,其所為助 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 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偵 辦及指認與毒品上游之交易地點,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 之意,態度尚佳;且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屬未遂,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一卷第31至35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二卷53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偵一卷第47頁;本院二卷第53頁),就被告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手段及販毒種類之同異 、販毒人數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均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成分 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可證(偵三卷第409、411、413、4 15頁),且均為被告販賣未遂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二卷第52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用以盛裝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38個,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附表一編號1、3、7至15:
   如附表一編號1、3、7至15各該犯行之販毒對價(部分賒 欠情形亦如附表一所示),核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3、7至15所示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 因均未扣案,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2、4至6:
   於附表一編號2,員警交付與被告之6,000元業已返還員警 等情,業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二卷第52頁);於附表一



編號4至6,被告未實際收取金錢等情,業據證人蕭瑋霖證 述在卷(本院一卷第238頁),堪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並 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來聯繫如附表一 各次販毒事宜、秤毒品咖啡包重量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二卷第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被告、同案被告洪 千琁係以電信電話為本案犯行之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15各該犯行 之毒品所用之物,惟難認為專供運送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並非用來聯繫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購毒者之工具,故不附隨於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9所示之物,雖驗出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成分鑑 定報告可證(偵三卷第429頁),然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種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證據及出處 1 警方 112年4月20日23時2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員林門市」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2包; 1,000元 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鄭永瑋聯繫購買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鄭永瑋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長春門市」將毒品包裝等待寄送,於員警匯款至洪千琁名下之郵局帳戶後,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至左列交易地點而完成交易。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①暱稱Mimi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15至319頁) ②開拆蒐證照片、衛福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三卷第325頁) ③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偵三卷第329頁) ④轉帳結果截圖、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47頁) 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7至337頁) 2 警方 112年5月8日 18時50分許 屏東縣屏東○○巷00之0「天清宮」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22包; 6,0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約定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後,鄭永瑋駕駛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見面,俟鄭永瑋交付其中左列毒品咖啡包後,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遂向鄭永瑋表明身分,鄭永瑋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6,000元業已返還員警)。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9至21頁) 3 蕭瑋霖 112年4月28日6時3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旅館」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3包; 9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賒欠1,800元)。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愷他命1包 (毛重1公克); 1,800元 ①與微信暱稱「左營可❤️」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95至123頁) 4 蕭瑋霖 112年4月30日0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下網咖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 2包; 9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賒欠900元)。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①與微信暱稱「左營可❤️」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95至123頁) 5 蕭瑋霖 112年5月2日 3時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3包; 9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聯繫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後,再將上開交易內容告知洪千琁,由洪千琁前往該地點,交付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賒欠2,600元)。 鄭永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愷他命1包 (毛重1公克); 1,700元 ①與微信暱稱「左營可❤️」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95至123頁) ②洪千琁與鄭永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73至178、371至486頁) 6 蕭瑋霖 112年5月3日 5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市」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4包; 1.2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賒欠1,200元)。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①與微信暱稱「左營可❤️」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95至123頁) 7 蕭瑋霖 112年5月5日 0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2包; 6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①與微信暱稱「冷」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71至94頁) 8 蕭瑋霖 112年5月5日 4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市」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5包; 1,0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 鄭永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①與微信暱稱「冷」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71至94頁) 9 蕭瑋霖 112年5月5日 5時39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旅館」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10包; 3,6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蕭瑋霖匯款3,000元至洪千琁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尚賒欠600元)。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①與微信暱稱「冷」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71至94頁) ②微信語音譯文表(偵二卷第65頁) ③連線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1至313頁) 10 蕭瑋霖 112年5月6日 22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4包; 9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①與微信暱稱「冷」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71至94頁) ②微信語音譯文表(偵二卷第65頁) 11 蕭瑋霖 112年5月7日 2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2包; 6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①與微信暱稱「冷」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71至94頁) 12 張育慈 112年5月2日 3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10包; 3,0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張育慈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張育慈張育慈再匯款左列價格至洪千琁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①與微信暱稱「大社 伶」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215至257頁) ②連線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1至313頁) 13 張育慈 112年5月7日 3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10包; 2,5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張育慈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張育慈張育慈再匯款左列價格至洪千琁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而完成交易。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①與微信暱稱「大社 伶」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215至257頁) ②連線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1至313頁) 14 丁宇陞 112年5月7日 1時43分許 屏東縣○○市○○街00號「○○○○○○○○○○○○」與○○龍路口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6包; 2,0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丁宇陞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丁宇陞而完成交易。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①與Twitter暱稱「高砌牆」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43至45頁) ②微信暱稱「虎🐯」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47至53頁) ③監視器影像照片(偵三卷第163至169頁) 15 丁宇陞 112年5月7日 6時1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門市」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13包; 3,5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丁宇陞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丁宇陞而完成交易。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①與Twitter暱稱「高砌牆」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43至45頁) ②微信暱稱「虎🐯」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47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拎杯毒品咖啡包) 37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6623公克;檢驗後淨重2.1718公克,純質淨重為6.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BOMB紅色毒品咖啡包)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88公克;檢驗後淨重0.4671公克,純質淨重為0.11公克 3 APPLE Iphone11 Pro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所有人為鄭永瑋 4 上開手機之SIM卡 1張 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②所有人為鄭永瑋 5 電子磅秤 1組 所有人為鄭永瑋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含電子鑰匙1把) 1部 所有人為洪千琁 7 APPLE Iphone11 Promax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所有人為洪千琁 8 上開手機之SIM卡 1張 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②所有人為洪千琁 9 愷他命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8150公克;檢驗後淨重0.8069公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三 本院一卷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一 本院二卷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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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