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58號
PTDM,112,訴,458,202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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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輝



選任辯護人 吳采軒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92、1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 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且可預 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湘香」之人所提供之貨 品為毒品咖啡包,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 、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湘香」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湘香」 負責使用微信與買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甲○○則負責開車交 付毒品咖啡包、收取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價,而為下列犯行 :
 ㈠甲○○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10分許,受「湘香」指示,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尾數為16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 鎮○○路00號之1即光春國小附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包裝為台灣 啤酒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虎克船長圖案之毒品咖啡包30 包、愛心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陳冠廷,並向陳冠廷收取 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金,其後再將該18,000元交付 予「湘香」所指示之人。
 ㈡嗣陳冠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警查獲,供出 部分毒品來源為「湘香」,並配合警方誘捕,假意向「湘香 」訂購毒品,約定以35,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200



包,「湘香」便指示甲○○跑腿送貨,甲○○即依指示於112年4 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 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一心釣蝦場包廂內,將置於紙箱 中、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00包(即附表編號5、6),交 付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收取34,000元之價金,旋遭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5、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400號警卷第35至45頁、6592號偵卷第1 7至22頁、第63至64頁、第179至184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 、偵聲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71至79頁、第 101至12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見400號警卷第47至76頁、6592號偵卷第8 1至8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2年6 月14日、112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4月27日現 場蒐證影像譯文、證人陳冠廷與「湘香」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與「湘香」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12年4月27日警 員現場蒐證拍攝影片截圖、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手機google地圖搜尋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4624號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其他 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400號警卷第1至3頁、第95 至101頁、第103、153頁、第155至164頁、第179頁、第165 至167頁、第183至190頁、第219至221頁、901號警卷第7至1 0頁、6592號偵卷第223至224頁、第222、226頁、第229至23 0頁、第231至23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經以抽驗方式鑑定,鑑定結 果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5日刑鑑字第112 0075115號鑑定書可憑(見400號警卷第135至136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供稱:我是經警方告知我毒品咖啡包的成分,才知道有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但我當時不在 意裡面是什麼東西,縱使知道我交付的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且含有2種以上毒品,我還是會交付毒品咖啡包, 因為我只是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0至111頁) ,足見被告不在意「湘香」所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內含何種毒 品成分,也不在意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 ,仍與「湘香」共同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是被告對其共同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中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 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湘香 」告知我,每次送貨可以賺300元,還說會再給我一筆5,000 至6,000元的獎金,只是我都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1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 ,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 ,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 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 品之氾濫;而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2份可憑(見6592號偵卷第223 至224頁、400號警卷第135至136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成分既經摻雜、置放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所為,分別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6、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分別論以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更正論罪法條,本院並已告知被告、辯護人可能 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無礙被告、辯護人 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湘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



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 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 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 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敘明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及其他相關資料,故無從追查溯源,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112年8月31日內警偵字第11232001600號 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屏檢錦麗112偵65 92字第1129036221號函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 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之適用。
  ⒋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雖已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喬裝為買家之 員警,而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施,但因員警無購買真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犯情節較既遂犯 行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 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 行之犯罪態樣、危害社會之程度,固與大盤毒梟之容有 差異;惟慮及毒品咖啡包等新興毒品近年來於我國日漸 氾濫,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趨勢,又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增訂,足見國家嚴懲毒品之決 心,以及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並藉此警惕此類 犯罪行為人。被告雖無前科,案發時年紀尚輕,然審酌 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 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且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2犯行, 其本案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各多達100包、200包 ,價金高達18,000元、35,000元(實際收取34,000元) ,其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顯非僅止於偶然,被 告恣意販賣毒品咖啡包,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 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 處,況且事實欄一、㈠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㈡犯行,則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 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⒍綜上所述: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 既遂次數1次、未遂次數1次、販賣對象1人、販毒金額為18, 000元、35,000元(實際收取34,00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 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是以本 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為逾2 年之有期徒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 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物,為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餘之物,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各抽取1包鑑定,分別檢 出含有附表編號5、6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分別經 推估附表編號5所示之100包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6所示之1 00包毒品咖啡包各含有相同成分(詳見附表),有上開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5日鑑定書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自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 一、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三 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 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湘香」聯繫事實欄一、㈠犯行 所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則為被告與「湘香」聯繫事 實欄一、㈡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12頁),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則據被告供陳: 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都不是我的,也沒有在本案犯行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 認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 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 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取18,000元之販賣對價後, 就將款項全部交給「湘香」指示之人,雖然原本有約定每 趟我可以賺300元,但我都沒有收到,因為「湘香」說2次 交易都完成才要給我1筆多一點的薪資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至113頁),又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 分販賣所得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或朋分利益之情,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未扣案之販賣對價現金34 ,000元,業經員警全數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見400號警卷第103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已實際取得此部分犯行之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藍色蘋果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香檳粉色蘋果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3 黑色蘋果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4張) 1支 4 黑色蘋果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5 台灣啤酒圖案包裝 毒品咖啡包 100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資料:  一、現場編號1~100,毒品咖啡包,100包。 鑑定方法:  一、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二、核磁共振分析法。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1~100,毒品咖啡包,100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100,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100:經檢視均為淡黃/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25.24公克(包裝總重約101.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3.6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⒈淨重3.06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2.1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l至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8公克。 (詳見400號警卷第135至136頁) 6 Mcguigan Black Label紅葡萄酒圖案包裝 毒品咖啡包 100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資料:  二、現場編號101~200,毒品咖啡包,100包。 鑑定方法:  一、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二、核磁共振分析法。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㈡現場編號101~200,毒品咖啡包,100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01至200,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編號101至200:經檢視均為黑/桃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15.70公克(包裝總重約121.3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4.3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1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3.88公克,取0.97公克鑑定用罄,餘2.9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l01至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2公克。 (詳見400號警卷第135至1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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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