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陳金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陳金花犯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陳金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1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 基督教長老教會參與教會活動時,見龔淑華隨身攜帶包包且 在教堂內禱告,竟基於強盜之犯意,將其平常服用之安眠藥 倒入果汁中,並將該果汁拿給龔淑華飲用,因龔淑華警覺有 異,淺嚐該果汁即止(起訴書誤載為未飲用,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龔淑華未因藥效發作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 致洪陳金花強盜財物之意圖無法得逞而未遂。
㈡嗣於教會活動繼續進行時,洪陳金花趁龔淑華閉目禱告之際 ,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龔淑華放置在旁之包包(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龔淑華察覺 其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龔淑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淑華警詢證述之被害經過相符(警卷第15-19頁),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扣案藥物照片,鎰浩可立錠(K0LININ)、曼安寧錠(KINAX)、LORAZEPAM、Alprazolam之網路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21、24-29頁;偵卷第37-40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洵足認定,悉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 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年、7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 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復被告該 當累犯之前案,亦係犯強盜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1年度偵字第1864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與本案情節雷同 ,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 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強盜之實行,惟尚未得手財物,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以將藥物倒入果汁中,圖使告 訴人飲用後昏迷不能抗拒之方式,著手為強盜財物行為,幸 因告訴人察覺而未遂,另為行竊財物行為,所為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95頁),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竊盜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含現金1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