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 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提 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依被告之人 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 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如逾期 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雖自訴人於自訴狀載其為外籍人士、現為受刑人,在臺灣無 收入,應受法律扶助等語,然刑事訴訟法僅規定遇有第31條 、第31條之1所定情形,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而刑事訴訟法指定辯護 人之規定係為充實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且須符合特定要件, 始得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此與自訴制度強制律師代理以 防止濫訴之立法意旨顯然有別,且觀諸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代 理人之相關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31條、第31條之1之強制 辯護、聲請指定辯護人之相關規定,本件自訴人並非被告, 亦非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31條之1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尚無從由本院為其指定自訴 代理人。自訴人倘無資力委任律師,自應依法律扶助法之規 定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前 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自訴人應補正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二、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