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方文德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第二
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項「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 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 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 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110 台抗字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10月27日確定,有上 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略以伊在檢察官偵查時即已坦白從寬之有悔過之心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
再審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自首成立與否,僅係刑罰加減 之原因,並不至於使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法定刑較原判決為輕 之「相異罪名」,是聲請人主張本案得聲請再審,並不合乎 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 ,先此敘明。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 ,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法院自應本於職權就行為人是否悔過 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 ,以決定處斷刑範圍,而非謂自首即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此 不可不察。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就被告之自首為何不得減輕 其刑詳為論述,聲請人仍為前開之主張,應屬誤會,併此敘 明。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 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 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而顯無理由,縱令其到場表示意見亦無從 動搖此等結果,故本件亦顯無必要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通知其到場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