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耀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耀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唐耀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 亦同,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51條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42條第4項規定: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 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足徵所謂宣告「其罪之刑」 ,不僅指主刑、從刑而言,亦包括諭知之易刑標準,否則即 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另按數罪 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 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 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又各罰金刑於定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14萬5,000元確定、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經 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 件聲請除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 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外,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 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