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23號
PTDM,112,聲,1323,202312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振發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