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思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思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思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2年11月8日提出之 刑事聲請狀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 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法院應於裁定前 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聲請人已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受刑 人提出上述刑事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 見等情,有前述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