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24號
PTDM,112,聲,122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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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戒治人 賴奕帆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1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 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 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 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 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 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 體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賴奕帆(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強制 戒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聲請駁回,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72號裁 定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16號裁定抗告駁 回,聲明異議人又提出再抗告,終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



毒抗字第21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嗣經檢察官據以核發 執行指揮書,而於112年9月28日起執行強制戒治,且上開強 制戒治確定裁定未經重新審理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委由專業醫師依據「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以前 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 數,如總分在60分以上,即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 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斷,有其相當之專 業依據即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如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 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法院宜予尊重。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謫之事項,仍係 對上述由專業醫師所為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分數及結 論有所質疑,除其要求本院另行撤銷上述已確定之裁定,於 法顯有不合外,聲明異議人顯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具體提 出異議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仍係對於確定裁定要求救濟,而其就 檢察官本件執行強制戒治之指揮,既未具體指謫有何違法及 執行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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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