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98號
PTDM,112,聲,119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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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柏泰民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柏泰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柏泰民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 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 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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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