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96號
PTDM,112,聲,119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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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昆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猥褻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對未成年 猥褻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審酌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雖為同年,性質則均屬 類似性質之妨害性自主罪,但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時,已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及編 號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時,亦已減 輕受刑人相當刑度,本件則僅係因編號1至4、編號5之二組 犯罪復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規定,故由聲請人再依法聲請定 刑,更且受刑人所犯次數頗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對於被 害人造成嚴重傷害,自應受相當之非難等,並就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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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