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03號
PTDM,112,聲,110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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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盛



具 保 人 江家芸

洪淑芬
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家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裕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具保江家芸洪淑芬各提出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現已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 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註銷或將未沒 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 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聲羈字第106號裁定准予以10萬元交保 (下稱原具保裁定),並由具保洪淑芬繳納保證金10萬元 後(110年平刑保工字第36號)將被告釋放,嗣因檢察官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 度偵抗字第8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於同年6月10日 以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裁定准予羈押,再經高雄高分院 以110年度偵抗字第94號抗告駁回確定。嗣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後,復由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具保江家芸 繳納現金後(110年刑保工字第62號),於110年10月5日將 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87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9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2紙、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80號裁定、本 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案件辦案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江家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民國112年7月31日屏檢錦敬11 2執3415字第1129030893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9 月11日屏檢錦敬112執3415字第1129037175號通知函暨送達 證書影本、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具保人江 家芸之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江家芸 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通緝 中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江家芸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 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江家芸繳 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至本院110年 度聲羈字第106號之具保裁定,既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偵 抗字第8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後並曾以110年度聲羈更 一字第4號裁定准將被告羈押,則具保洪淑芬本於本院最 初之具保裁定而繳納保證金之具保責任,業已失所附麗,堪 認具保洪淑芬原繳納保證金10萬元部分之具保責任即已免 除,自不得再以被告於執行時逃匿,而沒入具保洪淑芬前 所繳納之10萬元保證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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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