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95號
PTDM,112,簡上,19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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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𩓙


顏彬



何正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10號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149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振𩓙量刑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蘇振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正偉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蘇振𩓙、顏彬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某路段交岔路口時,因前方由鄭春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疑似右轉時誤打左轉方向燈,造成後方之何正偉急踩剎車,導致車上食物打翻,3人因而心生不滿,顏彬遂提議毆打鄭春忠,並指示何正偉緊跟B車,何正偉明知顏彬欲毆打鄭春忠,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依照顏彬之指示駕駛A車緊追B車,嗣見B車停於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東港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前馬路邊,旋即在其後方停下,復蘇振𩓙、顏彬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自A車左右兩側車門下車,顏彬先與鄭春忠口頭爭論,待蘇振𩓙持球棒走近後,於111年11月18日10時5分許,由蘇振𩓙持球棒由上往下揮擊鄭春忠上半身共6下,顏彬則徒手毆打鄭春忠4下,致鄭春忠受有右手背、右腕及右肘挫傷腫脹、右胸挫傷、合併右外側胸壁及後壁瘀傷血腫之傷害,嗣何正偉旋即駕駛A車搭載蘇振𩓙、顏彬旋逃離現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經當庭陳明:本件僅針 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等 語(本院卷第102頁筆錄)。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 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二、承上說明,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 律規定亦同原審判決:核被告蘇振𩓙、顏彬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何正偉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三、上訴意旨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何正偉部分:
1.按「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前 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 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 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 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審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何正偉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後,經 檢察官當庭求刑拘役25日,被告何正偉則表示同意,此有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77頁),而原審則依照上開檢察 官與被告之意思表示而為相同之判決,本案之公訴檢察官對此 亦無爭執,則依照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自然不得上訴,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顏彬部分: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顏彬與蘇振𩓙僅 因細故就持球棒及徒手毆傷告訴人,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原審僅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故請求酌予加重其刑 等語。然上述被告顏彬與蘇振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 成告訴人之傷害,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且,該2名 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顏彬犯案時年僅19歲、傷害告 訴人之手段為徒手毆打等情節,原審所處之刑,尚稱妥適 ,並無過輕之情,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三)被告蘇振𩓙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蘇振𩓙於犯案時已經年滿24歲,其犯罪動機僅因



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刻意跟隨於後,並隨即持棍毆打告 訴人多下,致告訴人身體與手臂多處受有瘀挫傷,相較於案發 時年僅19歲且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顏彬,其惡性顯然較重,原 審僅處且與被告顏彬同處有期徒刑3月,尚有過輕,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量刑部分撤銷改判。2.爰審酌被告蘇振𩓙於犯本案前曾因毀損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11年11月1日判處拘役20日(於同年12月7日確定),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是因不滿 告訴人之駕車行為、以持球棒且由共犯顏彬徒手毆打告訴人多 下為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右腕及右肘挫傷腫脹、 右胸挫傷、合併右外側胸壁及後壁瘀傷血腫之傷害、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但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及其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8、100 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請求量處重於原審 所處之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蘇振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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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