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88號
PTDM,112,簡上,18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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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112年度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158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金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黃金春 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 ,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 4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黃金春因經常將其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林昱吟胞弟林宗榮所有之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 地上,而與林昱吟時有爭執,雙方相處素來不睦。111年11 月19日17時許,林昱吟黃金春之車輛又停放在上開土地內 ,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金春到場移車,雙方又因停車問 題發生口角,詎黃金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 同日17時52分至18時1分間,先後以台語對林昱吟恫稱:「 警察走你等一下就知道死了」、「我放這樣你不要再給我動 ,再動試試看」等語,並舉手作勢欲毆打林昱吟,使林昱吟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 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先後以言語恐 嚇告訴人林昱吟,並舉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 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為接 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希 望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 所依據之刑法第305條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以前開言 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 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被告雖願賠 償告訴人惟雙方迄未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 於量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所 為量刑亦僅為拘役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其次,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 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要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基上,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足信對自身所為,業 已深切悔悟,且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2年12月19日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76,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屏司小 調字第7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57頁),足見 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 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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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