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55號
PTDM,112,簡上,155,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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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鳳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112年度簡字第5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鳳美邱富增之配偶,邱富增與邱富平兄弟及父親邱接 生約定,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登記為父親邱接生所有,嗣邱接生將來去世 後,再 辦理分割登記,而未辦理分割登記之前,各自分配管理使用 一定之範圍,並立有協議書為憑。林鳳美於民國112年1月29 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土地中屬於邱富增之管理使用範圍內 整理環境,林鳳美知悉燃燒草、葉容易引起火警,亦得預見 在相鄰且屬於邱富平使用之範圍旁燃燒草、葉,可能使火苗 蔓延至邱富平之使用範圍,造成火災,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火方式將本案土地中屬於邱富增 管理使用範圍內之檳榔葉及雜草引燃,火勢順勢延燒至邱富 平管理使用範圍內之雜草,林鳳美未能及時控制火勢,致大 火燒燬邱富平所有之香蕉樹5棵、樹葡萄約20棵及抽水馬達1 台,致生公共危險。經警獲報,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邱富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 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明。本判決後述 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林鳳美(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 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 斷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火燃燒野草 ,並致火勢快速蔓延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做 水界,我不知道告訴人邱富平的地為何會燒起來等語。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富平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協議書暨地籍圖謄本1份,警方 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13張、被告滅 火之影像檔案1份及分界線影像檔案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我先把雜草整理後在田中集中起來,用 檳榔樹乾枯的樹梗當引燃物,用打火機燃燒,把燃燒後的檳 榔樹梗丟進我集中的雜草堆燃燒,一開始我有用水當結界, 灑在我和邱富平田的交界處避免火勢燒到他那邊,我田中的 雜草堆快燃燒完的時候,突然一陣風吹來,殘留的未燒完雜 草碎屑就被風吹到邱富平田那邊,火勢就燒起來,之後我叫 我女兒、女婿過來,火勢就已經蔓延開來等語。堪認本件火 災係因被告點火燃燒其配偶所管理使用之土地上雜草等物而 引起,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止堪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置 辯,然查,被告知悉燃燒草、葉容易引起火警,亦得預見在 相鄰且屬於邱富平使用之範圍旁燃燒草、葉,可能使火苗蔓 延至邱富平之使用範圍,造成火災,竟仍以打火機點火方式 將本案土地中屬於邱富增管理使用範圍內之檳榔葉及雜草引 燃,火勢順勢延燒至邱富平管理使用範圍內之雜草,林鳳美 未能及時控制火勢,致大火燒燬邱富平所有之香蕉樹5棵、 樹葡萄約20棵及抽水馬達1台,且邱富平所管理使用之土地 均燃燒至焦黑,有上揭之警員現場蒐證照片4張,告訴人提 供之蒐證照片13張、被告滅火之影像檔案1份在可證,足認 火勢甚大,延燒至他人之土地,且燒燬之面積甚大,有危及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自已產 生公共危險,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檳 榔葉及雜草,未注意安全致火勢同時延燒燒燬告訴人邱富平 所有之香蕉樹5棵、樹葡萄約20棵及抽水馬達1台,應包括於 同一放火行為加以評價,不另成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五、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 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並審 酌被告引火燃燒自己所有物,未注意安全使火勢延燒至鄰地 ,燒燬告訴人邱富平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 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應非難 ;並念被告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情節、於 火勢延燒時曾留在現場撲滅火勢、素行、年齡、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有 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經查,被告上 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否認犯罪,並不 可採信。又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通盤考量 ,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已量處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請求就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否認 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 本件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 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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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