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22號
PTDM,112,簡上,122,202312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丁輝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434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蔡丁輝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1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二、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審判期日而合法傳喚,仍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 可稽(同前卷第63、103、117、125-13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前卷第115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圖方便竊車,對此深感後悔,也坦承 一切犯行,事後有主動聯絡告訴人劉秀美,願意賠償損失, 希望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卻聯絡不上。爰提起上訴,請求 給予機會等語。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法定刑,並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不思己力獲取財物,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 治安非輕;②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失,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④所竊 得之自小客貨車1台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稍有 減輕;⑤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⑥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⑦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法定刑度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依本案 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法定刑度之低度刑。且 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尚有未予重複評價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顯然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難認其有悔意,而不會再犯竊盜罪。又被告竊取 財物之價值為8萬元,價值不低。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
(四)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因被告為 慣犯而拒絕賠償,且被告僅有口頭上表示,亦未實際提出 可得賠償之具體金額及不會再犯之確切依據以供審酌,顯 然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以致於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