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埼
彭晙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6號、112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彭晙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文埼、被告彭晙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關於「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22時至23時35分間」之記載前,應補充「於民國1 11年12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大世界舞廳,自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男子取得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之藥錠1包,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罐而持有之,嗣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彭晙 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朱文埼、被告彭晙汯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似有誤會)。 ㈢又被告朱文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朱文埼、被告彭晙汯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 法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被告朱文埼並轉讓第三級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散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朱文埼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 3303D080)1份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 重總計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空罐1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成
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303D077、3303D078、3303D079) 各1份在卷可參,且因已混合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K他命 1罐 含空罐1個,驗餘重量5.4283公克。 2 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藥錠 1包 含包裝袋1只,依藥錠顏色分別檢驗,驗餘重量分別為5.7123公克、3.4763公克、5.1409公克,共計14.3295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6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7號
被 告 朱文埼
彭晙汯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 )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 販售、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故意,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間接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2時至23時35分間,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任意 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放置於隨手可得之處,容任彭晙汯取得 並施用之。
二、嗣朱文埼駕駛上揭車輛附載彭晙汯,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屏 東縣○○鄉○○○路0號前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彭晙汯旋即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故意,將K 他命1罐及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混合藥錠予以藏匿於 口袋中而持有之,見藏匿未果,復主動交付予警,當場為警 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罐(毛重計5.67公克)及混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藥錠1包(含袋毛重 14.54公克,白色及橘色藥錠檢驗有硝甲西泮成分、綠色藥 錠則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始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文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K他命1罐及混合藥錠1包為其所有,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彭晙汯共同施用毒品而持有5公克以上K他命,及放置隨手可得之處,容任彭晙汯取得K他命之轉讓事實。 2 (1)被告彭晙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晙汯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於警方攔查時,將毒品跡證予以藏匿之事實,佐證被告彭晙汯確實有持有毒品之事實。 (2)證明該K他命確係被告朱文埼轉讓之事實。 3 (1)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罐(毛重計5.67公克)及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藥錠1包(含袋毛重14.54公克)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尿液初布檢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暨鑑定照片7張(編號:3303D077、3303D078、3303D079號)、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尿液送檢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份(代號:里大平00000000、里大平00000000)、現場蒐證照片10幀。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文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請 依法條競合之原理,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依刑法第 50條之規定,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分論併罰之。核被告彭 晙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嫌,請依法條競合之原理,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罐(毛重計5.67公克)及混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藥錠1包(含袋毛 重14.54公克),除混合第二級毒品外,並係用以施用、轉讓 之犯罪用途,自同時屬於刑法上之違禁物,請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
四、至於被告朱文埼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待偵查完竣後 再行究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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