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21號
PTDM,112,簡,182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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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5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提供 本案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 告訴人張芳毓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本案詐欺之被害總金額尚 非過鉅,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以及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 告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9號
  被   告 郭家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與各種金融帳戶、網路帳號相 互綁定,無正當理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淪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0時3分許前之某 日某時,在手機APP「小豬出任務」中,以小豬出任務點數 不詳之代價,將其母陳月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帳號「賺0000-0000密我」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旋即以洪 子虔(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 個人資料、前揭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 ,並由郭家宏提供驗證碼以完成驗證程序,申請電支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號),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號後,即於111年8月21日18時許, 偽以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向告訴人張芳毓發送簡訊,佯稱可 以協助提領防疫補助金云云,致張芳毓陷於錯誤,依指示輸 入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 1年8月21日20時32分許、20時34分許,轉出新臺幣(下同) 49999元、32000元至李哲文(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下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 000),復於同日20時35分許、20時37分許,轉匯49980元、 32000元至本案電支帳號。嗣張芳毓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毓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郭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7-10頁,112偵5809卷第33-35頁) ⒉被告郭家宏提出之對話紀錄 (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15頁,112偵5809卷第41-93頁) 訊據被告郭家宏固坦承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協助不明人士驗證用途不明之APP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協助驗證本案電支帳號;本案電支帳號的資料只有門號是我的,其他的資訊都不是我的;我有在小豬出任務的APP協助他人驗證;這樣我可以得到小豬幣云云。然查,被告雖有提出對話紀錄以佐,說明其確有協助他人驗證APP之行為,但其學識經歷正常,應知悉現今社會所使用之驗證碼與交易安全及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竟不察仍執意為之,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⒈告訴人張芳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張芳毓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片 (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芳毓部分) (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25-26、27-28、29-33、37、39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張芳毓遭詐騙之事實。 3 ⒈證人陳月梅於警詢之證述 (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41-45頁) ⒉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63頁) 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人係被告之事實。 4 同案共犯李哲文名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51-54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共犯洪子虔名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0卷第59-51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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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