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82號
PTDM,112,簡,178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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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黃錩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錩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錩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傷 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宣告刑並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而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 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傷害、妨害自由等暴力行犯罪案件,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罪,足見前案之徒刑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温人宇素昧平生,竟恣意以誤認為他人 為藉口,於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時,當街隨意持棍毆打行經之 路人即告訴人,其所為非但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更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告訴人所受僅挫擦傷之傷害,傷 勢並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曾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態度,及其有多項暴力犯罪相關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以及所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
  被   告 黃錩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錩璿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1028號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9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悟,於110 年9月28日4時36分許,與朋友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歸 仁路與和生路交岔路口時,見溫人宇騎乘機車行駛在該處道 路上,因誤認溫人宇係與其發生爭執之人,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將溫人宇攔下並手持木棍毆打溫人宇右側身體 ,致溫人宇受有右胸部挫擦傷之傷害。嗣經溫人宇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人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錩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溫人宇之事實。 2 告訴人溫人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3 ⑴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⑵錄影監視畫面擷圖9張。 佐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2年3月9日寶建醫字第1120309113號函暨函附病歷表1份。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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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