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78號
PTDM,112,簡,167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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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51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炎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炎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4日12時30分時許,在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經警於112年6月5日11時3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搜索, 查扣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手機1支(門號0000000 000、IMEZ000000000000000)。經警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炎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编號:R00- 0000-000)、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執行搜索現場影像擷取照片5張。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9、1395、1796、218、2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4月、4年、4年、4年2月、4 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聲字第5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於107年5月18日假釋 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 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7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10年2月6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 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案被告係因涉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經警方搜索,經起訴書指述明確。又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問:你於警方向你驗尿前,是否主動向警方坦承 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有,我有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7頁),並經承辦員警 於相關表件上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 自首」、「查獲前嫌疑人已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 於承辦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前,先行自白施用第二 級毒品情節,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 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 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 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有多項毒品前 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兼衡其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 偵卷第51至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不明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10.792公克、1.821公克)、 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毛重0.288公克),經檢驗未含毒 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8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偵卷第133頁),均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扣案夾鏈袋1包,被告雖曾於警詢中稱係施用毒品所用,然於 偵查中改稱係放私人藥物所用(警卷第6頁、偵卷第51至53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係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 沒收。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 00),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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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