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6
、9821、11147、12180、12464、12795、1330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
2年度易字第89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榮隆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關於「約」之記載,證據
補充「被告孫榮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精神上的疾病無法控制等
語(本院卷第109頁),然觀諸被告本案行竊過程,行動自
若,竊得財物後尚能騎乘機車、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離去,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警一卷第17至18頁;警二卷第16至
17頁;警三卷第16至17頁),顯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無異,
其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意識混沌之狀態。且觀諸被告歷次供述
,其事後尚能鉅細靡遺的交代行竊經過。復參以其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警詢時稱:(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正常。(
你是否知道未經車主同意去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是屬於竊盜
之行為?)我知道等語(警二卷第4、5頁);於112年7月26
日警詢時稱:(你是否清楚私自拿他人物品之行為涉嫌刑法
竊盜罪?)我知道等語(警三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排除他人對物品之支配力,而移入
自己支配下係屬不法認知清晰,亦能完全控制自己之行為,
並無精神不佳之異常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行
為當下我有服藥,有時會多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堪
認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況應屬穩定。是被告所主張其於有精
神疾病無法控制之說詞,自非可信。且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
告於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
減低,無進一步囑託精神鑑定之必要,亦無刑法第1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時間
有間,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各次犯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又衡被告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損失,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竊得之物品,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㈣、㈦所示之機車1台、電動自行車1台、機車1台(
含鑰匙1串)、機車1台,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莊林秀圓、被害
人蔡惠華、鄭錦秀、黃錦雀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
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9頁;警六卷第24
頁),可見告訴人莊林秀圓、被害人蔡惠華、鄭錦秀、黃錦
雀所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
少;再酌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9至59頁),及其自
陳之學歷、工作、身心、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9至1
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為避免被告所犯各罪確定日期不一,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物(即電動自行車上之充電器1個、備用電池1顆、捷安特廠 牌腳踏車1台),均為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即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主 文內,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㈣、㈦分別竊得之機車1台、電動自行車1台、 機車1台(含鑰匙1串)、機車1台,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莊林 秀圓、被害人蔡惠華、鄭錦秀、黃錦雀等情,均業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瓶口棉棒1件,係為警方採證所用,非違禁物或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 孫榮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 孫榮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 孫榮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㈣ 孫榮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㈤ 孫榮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 孫榮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 孫榮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物品名稱、數量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 充電器1個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㈤ 備用電池1顆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 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1499700號卷 警二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1499800號卷 警三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2181200號卷 警四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2181300號卷 警五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2384300號卷 警六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23977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29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6號
112年度偵字第98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02號
被 告 孫榮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竹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2年5月18日1時6分許,見莊林秀圓停放在屏東縣○○鎮○○街0 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台(約值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 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作代步 工具使用,並將該車棄置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嗣經 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9時47 分許,在前開棄車地點尋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莊林秀圓), 並採集該車腳踏墊上所遺留飲用過之啤酒罐上之生物跡證送 驗,鑑定結果與孫榮隆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 。㈡於同年月20日11時28分許,見蔡惠華停放在屏東縣○○鎮○ ○街00號前之電動自行車1台(約值5000元)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遂跨坐在該車上並以雙腳著地推動車輪往前行之方 式,竊取並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 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 1台(已發還蔡惠華)。㈢於同年月20日17時8分許,趁無人 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郭展榮停放在其屏東縣○○鎮○○街00 0號住處前電動自行車上之充電器1個(約值5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㈣於同年7月26日9時許,見鄭錦秀停放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 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 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含鑰匙1串,均已 發還鄭錦秀)。㈤於同年月26日13時1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鎮○○路0段000號之「東港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垃 圾場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林亭吟所管理停放 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安泰醫院公務用自用小貨車後車 斗上置放之備用電池1顆(約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其前所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㈥於同年8月18日18時15分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 徒手竊取李麗昭停放在其屏東縣○○鎮○○街000號住處外之捷 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約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㈦於同年月19日12時45分許,見黃錦雀停放 在其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台(約值1萬5000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孫榮隆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與台17線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黃錦雀)。二、案經莊林秀圓及林亭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孫榮隆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莊林秀圓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被害人蔡惠華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被害人郭展榮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㈤ 被害人鄭錦秀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㈥ 告訴人林亭吟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㈦ 被害人李麗昭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㈧ 被害人黃錦雀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㈨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18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㈩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4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2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3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 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 ,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莊林秀圓及被害人蔡惠華、鄭錦秀、 黃錦雀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