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28號
PTDM,112,簡,1628,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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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易字第86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COVID-19)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輸入之核准名單(警卷第 24至75頁)」、「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40至41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 」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 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11 年6月2日21時36分許起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 賣而持續以上述方式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客觀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 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非僅違反衛生 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暨行政管理,亦可能有害 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間接影響國家防疫 秩序,實有不該,又查獲前開快篩試劑數量非微;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 非法醫療器材之時間、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 21頁)、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2 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 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 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 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 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 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此 規定係列於同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而非第八章「罰則 」,足見應係行政秩序罰而屬行政機關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諭知沒入銷燬。是扣案之「Green Spring」快篩試 劑318盒,均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徵之上述,應 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帳冊1本及電 磁光碟1片,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明知Covid-19快篩試劑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可 輸入,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且明知其 並未取得無醫療器材許可證,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醫療 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21時36分許,在其位於屏 東縣○○市○○街00號之住所內,經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Facebo ok社群軟體,以暱稱「家豪」之帳號在名稱為「東港好厝邊 」之社團內張貼文章,對不特定多數人以每10劑新臺幣(下 同)1,100元之價格販售Green Spring快篩試劑,而以此方 式陳列上開醫療器材。嗣經警於111年7月13日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家豪上開住所搜索,扣得Gr een Spring快篩試劑318盒,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上開犯行。 ⑵證明被告張家豪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張貼販售Green Spring快篩試劑之廣告之事實。 2 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家豪」之帳號貼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各1份 ⑴證明被告張家豪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張貼販售快篩試劑之廣告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於111年7月13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所搜索,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嫌。扣案之Gr een Spring快篩試劑,為被告張家豪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移送意旨 認被告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罪嫌,惟查,本案 尚無證據足徵被告有何製造、輸入或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 錄方式製造、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自與該項之要件不合, 是此部分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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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