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03號
PTDM,112,簡,160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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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9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志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宏於民國108年6月8日20時4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前,因不滿洪明旺(原名洪琮猛)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衝撞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明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5904號為不起訴處 分),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 敲打本案車輛之車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案經洪明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明旺、證人黃巧欣、陳世傑陳志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車輛照片13張。
㈣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所有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素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木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4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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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