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多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9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3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多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多多受雇於呂峯豪,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許,在呂峯 豪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豪記廢輪胎工廠 」內,見朱正義抵押予陳忠安,再由陳忠安寄交呂峯豪保管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置放於上開小客車前置物箱內 之鑰匙發動上開小客車引擎,竊取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其 不知情之女友張雅涵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小客車1台(含鑰匙1把 ,均已發還陳忠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多多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呂峯豪、 朱正義、張雅涵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 、第16至26頁),並有112年5月5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當鋪公會當票、車輛取回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3頁、第38至44頁、第46、49頁、第50至5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反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約130萬元之財產 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復衡以被告前有詐
欺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小客車已發還予告訴人、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小客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 開小客車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憑,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 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