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8號
112年度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
8、9857、11755、120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5
、13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31、9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應予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2):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 「約值」之記載,均更正為「價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十一行「雙證件、信用卡、提 款卡、郵局存摺」,更正為「雙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共6 張、郵局存摺1本(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得2本以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約2500元現金」,更正為「2 ,500元現金」。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八行「約1200元現金」,更正為「1 ,200元現金」。
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第十一行「台新VISA信用 卡」,均更正為「台新VISA簽帳金融卡」。 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約600元現金」,更正為「 600元現金」。
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第十二行「該信用卡」 ,更正為「該金融卡」。
㈧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一卷第48至49頁)」。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部分、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已著 手於刷卡之實施,惟未完成交易,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僅處於 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時間有間,顯可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於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盜得手後,復持竊得之簽帳金融 卡,佯以持卡人身分試圖消費,所幸未能成功,險致損害於 告訴人李柏毅及台新銀行管理簽帳金融卡帳務之正確性,危 害金融交易秩序之虞,又衡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均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竊得之物 品,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機車1台,業經員 警尋獲發還告訴人乙○○;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機 車1台,業經被害人藍世君尋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里警偵字第11231623300號卷第27 頁;本院二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乙○○、被害人藍世君所 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 再酌其行竊、詐欺之動機(本院一卷第50頁)、手段、情節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一 卷第15至16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50頁)、告訴人丙○○之意見(本院一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為避免被告所犯各罪確定日期不一,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 該次竊盜犯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主文內,併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竊得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乙○○;於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機車1台,業經被害人藍世君尋回等 情,均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丙○○之雙證件、信用卡、 提款卡共6張、郵局存摺1本;被害人胡○安(真實姓名詳卷 )之身分證、健保卡、甜心卡、國賓電影會員卡、一卡通各 1張;告訴人李柏毅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大仁科技大 學學生證、悠遊卡、麥當勞甜心卡、台新VISA簽帳金融卡各 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物 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 、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手提包壹個、汽車鑰匙壹副、全新小皮夾壹個、口紅貳支、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粉紅色短夾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盜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物品名稱、數量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iPhone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8,000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白色手提包1個【價值2,290元】、汽車鑰匙1副【價值6,000元】、全新小皮夾1個【價值1,000元】、口紅2支【價值共2,500元】、2,500元現金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COACH牌粉紅色短夾1個【價值5,000元】、1,200元現金 4 追加起訴書欄一 錢包1個【價值1,000元】、600元現金
卷別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98號卷 2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99號卷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8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0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3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00號之「屏東縣立圖書館總館」(下稱屏東圖書總館 )4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擺放在該處桌上之i Phone廠牌手機1支(約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同年6 月6日21時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停放在屏 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九如全人照顧園區」前廣場空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所吊掛約值2290 元之白色手提包1個(內放有雙證件、信用卡、提款卡、郵 局存摺、約值6000元之汽車鑰匙1副、約值1000元之全新小 皮夾1個、共約值2500元之口紅2支及約2500元現金),得手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㈢於同年
月10日12時53分許,在前開屏東圖書總館1樓閱覽區,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少年胡O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置 放在該處座位上約值5000元之COACH牌粉紅色短夾1個(內放 有身分證、健保卡、甜心卡、國賓電影院會員卡、一卡通各 1張及約12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㈣於同年7月12日20時30分前某時,騎乘 腳踏車上路,見乙○○停放在屏東縣○○鄉○里路段○○○○○○○○○○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值2萬5000元)之鑰匙 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並將其原騎 乘之腳踏車棄置在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 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竊得上開機車1 台(已發還乙○○)。
二、案經丁○○、丙○○及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被害人即少年胡O安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㈤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㈥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㈦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9張、蒐證照片8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㈧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㈨ 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 ,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442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831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8日16時28分前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 大仁科技大學」圖書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李 柏毅吊掛在該處椅子上書包內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錢包1個(內放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大仁科技大學學 生證、悠遊卡、麥當勞甜心卡、台新VISA信用卡各1張及約6 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112年6月8日16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屏東 縣○○市○○街00○0號之「日昇銀樓」,佯為其所竊得前開台新 VISA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著手欲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8萬8 35元,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 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16日20時許,見藍世君停放在屏東縣○○鄉○○路段○○○○○○○○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值5萬5,000元) 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 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 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柏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柏毅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遺失及前開台新VISA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㈢ 被害人藍世君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偵查報告、非校內師生進館換證登記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蒐證照片2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㈤ 調查報告書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2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 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件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9328、9857、11755、12009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31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