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2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勝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勝鴻與王永吉、鍾國平於111年2月9日14時9分至同日14時 31分許,在李志文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停車場(下稱本案案發地點),因認李志文詢問 其等來訪目的之口氣不佳,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羅勝鴻先出拳擊中李志文頭部與左臉部各1下,再由王永吉 出拳毆打李志文左側頭部1下,鍾國平則持石頭攻擊李志文 之左肩至左側頭部間之部位,致李志文受有腦震盪、胸部挫 傷等傷害,3人並於上開過程中,以出言要李志文小心一點 之方式,致李志文心生畏懼(王永吉、鍾國平所涉傷害犯行 ,分別由本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460號、111年度簡字第120 1號判決確定)。
二、證據
㈠、被告羅勝鴻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8頁 ,本院卷第1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27 至30、31至34,偵卷第45至4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國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5 至11、12至13,偵卷第45至48頁)。㈣、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屏東警卷第68至77頁)。㈤、告訴人之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83、 185至186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犯 行過程中,以出言要告訴人小心一點之方式所為恐嚇行為, 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就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王永吉、鍾國平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當時是因為告 訴人口氣不好,我才出手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堪認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態度,率爾實行本案犯罪,實 值非難;又被告自陳:我有去找過告訴人,但他不想跟我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並未就告訴人所受 損害予以填補,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且參以被告 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堪 認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 考量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不固定,且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