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34號
PTDM,112,簡,1534,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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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4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52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洪朝和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50 、550-1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共有人,詎其未得洪于涵 等本案土地共有人的同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本案土地鋪設面積69 .419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再將2只貨櫃屋擺放在水泥地面 上(水泥地面及貨櫃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供自己居住及擺 放油漆工具使用,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69.4197平方公尺, 迄112年3月1日始移除系爭地上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本院卷第7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涵、證人即告 訴代理洪萱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警卷第6-8頁;偵 卷第12-13、57、91-92頁),並有照片、地籍圖謄本、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佐 (警卷第5頁;偵卷第23、27、41、99頁;本院卷第19、27-4 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占 用共有之本案土地供己使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業將系爭地上物移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 (本院卷第1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所致損害已有回復; 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月收入4至5萬元之油漆工、離婚、有1名5歲小孩之智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頁),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就公訴人為被告求處緩刑宣告一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卷第1頁),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並 將系爭地上物移除,告訴人方對緩刑宣告亦無意見,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19頁),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 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地價,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有明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㈡查被告於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以系爭地上物竊 占本案土地面積69.4197平方公尺,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 屬其犯罪所得,審酌系爭地上物用作居住及擺放工具,及本 案土地周遭為工業區,多為空地及道路等節,前已提及,並 據被告當庭陳明(本院卷第73頁),及照片可參(偵卷第99頁) ,堪認當地交通、生活尚可,則被告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犯 罪所得,應以本案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公允。又550 、550-1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40元 、536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考 量公訴意旨未明確區分被告竊佔550、550-1地號土地個別面 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均以較低之55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0元計之,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乃557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240元×69.4197平方公尺×5%×(244/365)=5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不能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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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