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翁吉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 年10月2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琉球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行方向行駛(即南向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逆向行駛在「北向車道」上,行經中山路2之8號前之 路段時,適有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女友甲○○及其未成年兒子翁○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斯時乙○ ○正向左進行迴車,逆向行駛之丙○○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A 車車頭遂撞擊B車之左後方車身,雙方發生碰撞致人車均倒 地,甲○○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詎乙○○不滿丙○○ 逆向行駛肇致本案車禍,遂起身走向丙○○,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以右拳毆打丙○○之左臉部1拳,造成丙○○受有左側臉 部及口腔黏膜挫傷等傷害。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過失傷害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2709800號卷【下稱警卷】 第3至6、65頁,111年度偵字第466號卷【下稱偵卷】第107 至109頁,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甲○○之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0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見警卷第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警卷第53至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 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見警卷 第61至63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73、77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75頁,查無丙○○資 料;警卷第79頁,乙○○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見警卷第8 3至87頁)、現場蒐證照片22張(見警卷第89至109頁)、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111年3月25日高監鑑字第1110031763號函暨所附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9至43頁 )等件在卷可佐。綜此,足認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經 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採認。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61頁及第89至95頁), 案發地點乃鄉道、直路之一般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上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丙○○於上揭時 、地,因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逆向行駛,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傷害之結果。準此,足認被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灼。參以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 :「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逆向行駛) ,為肇事原因,其無照且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乙○○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在前迴車,無肇事因素,另乙○○無照(未考領 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且未戴安全帽、超載乘客1名,亦有違 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前揭函文暨檢 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3頁),亦同此認定 ,被告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甲○○確 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憑,是被告丙○○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甲○○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 業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傷害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8、67頁,偵卷第107至109、131至1 33頁,本院卷第79、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0 7至109頁,本院卷第7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丙○○ 之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0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 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 明確化並更列款次(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 雖未更動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具上開事由時「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 量,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被告丙○○:
⑴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5頁),仍 違規駕駛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⑵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雖非無見,然被告丙○○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業據被 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 ,業已合於(修正前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分則加重規定,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罪名,尚有 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變更,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乙○○: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丙○○未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能 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恣意逆向行駛,致生交通危害,情 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肇事時,處理人員在現場附近執行勤務,隨即前往 現場處理,被告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琉球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本院卷第215頁),並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 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㈣刑罰裁量:
⒈被告丙○○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未考領合格機車駕 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乙○○騎乘大 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貿然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適因乙○○ 在前向左迴轉,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所為確屬 不該。
⑵復考量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乙○○並無肇事因素,其對本案 交通事故應負擔全部責任。
⑶惟念其犯後自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然被 告仍積極參與調解,經本院安排3次調解程序,除因居於外 島考量天候因素無法到庭乙次外,其餘均有到庭,惟因告訴 人及同案被告乙○○均未到庭及考量其經濟能力,雙方對賠償 金額欠缺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公設辯護人請假書1份、刑事報到明細暨調解委員之批示3 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105、11 1、123、171、187至188頁),足見被告非無悔意,並當庭 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卷第189頁)。
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浮潛活 動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成 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未與家人同住,須扶養該 名未成年子女,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89、87頁),暨其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甲○○、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乙○○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糾紛,竟捨此不為,因 不滿告訴人丙○○逆向行駛肇致車禍,並造成甲○○受傷,竟徒 手朝告訴人左臉揮拳,致其受有左側臉部及口腔黏膜挫傷等 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⑵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希望告訴人賠償車輛損失 ,雙方就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
⑶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產品運輸司機,月收入3萬5,0 00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 及該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暨其前科素行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