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4
號、第5951號、第6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易字第46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柯福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福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7時至同年月15日4時間,徒手竊取盧李
梅春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國民小學」前之紅色腳踏車
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
車離去(嗣於112年3月19日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已發還盧
李梅春)。
㈡於112年3月12日4時43分許,徒手開啟簡斌雄停放在其住處即
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建築物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於物色其內財物時,為簡斌雄當
場發覺,柯福成即逃離現場,因而未遂。
㈢於112年3月19日5時44分許,徒手竊取孔致琁停放在其住處即
屏東縣○○市○○街0號騎樓旁之黑色腳踏車1台(約值3,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柯福成於112年3月28
日為警查獲後,始告知該腳踏車之所在,並經警前往扣押後
發還孔致琁)。
二、案經孔致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福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9至14頁,警三卷
第7至11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李
梅春、簡斌雄、證人即告訴人孔致琁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警二卷第15至17、18至21頁,警三
卷第13至15頁),於事實欄一、㈠,有屏東分局112年3月19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公告、贓物認領保管
單、蒐證照片7張(見警一卷第21至25、26、27至31頁);
於事實欄一、㈡,有被害人簡斌雄指認之google地圖1張、監
視器影像擷取圖片5張、影像比對照片1份、蒐證照片6張(
見警二卷第34至39頁);於事實欄一、㈢,有屏東分局112年
3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
認之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6張、蒐
證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27至29、33、35、37、39至43、45
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雖記載被告係於被害人簡斌雄「住處
車庫」為竊盜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惟依卷附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放置地點,係位於該住處建築外、
雖有雨遮,然周邊均未有遮擋之開放空間,此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7頁),顯非屬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內部。而起訴書前揭記載,易使人產生被告係於被害簡
斌雄「住處內車庫」為竊盜之誤會,爰逕予此部分記載,以
臻構成要件之明確。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各自所為,犯罪時間、
地點、被害人均有不同,犯意顯屬個別、行為亦有互殊,自
應分論併罰之。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所為,雖已因開啟被害人簡斌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物色財物而著手,惟遭當場發覺而未能
竊得任何財物,自應評價為未遂犯。審酌被告未能竊得財物
,尚未於他人財產法益產生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並
竊得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此前
於107年即因詐欺案件、110年、111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前即涉及多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素行實非
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
案犯罪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與種類雖輕,然事實欄一、㈠
之腳踏車已經為被告使用月餘、事實欄一、㈡之腳踏車亦已
為被告使用近10天後,始為警查獲而返還各被害人等節,及
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家庭及經濟生活(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啟自新。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 定日期不一,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 竊之腳踏車各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已分別 返還被害人盧李梅春、告訴人孔致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頁,警三卷第35頁),自毋庸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323700號卷 事實欄一、㈠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567400號卷 事實欄一、㈡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事實欄一、㈢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2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