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49號
PTDM,112,簡,114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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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玉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 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 考量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陳玉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9日,其因另案協同員警至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接受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於000○0○00○○○○○○○○○里○○00000000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為憑,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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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