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18號
PTDM,112,簡,111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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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福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63號、第26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包括施用毒品案件,且係入監執行,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應 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 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自承其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烤的方式吸 食燃燒後產生的白煙(見警卷第9頁),而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 ,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黃信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3 號、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與判決有罪之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信福仍未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5月29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吸食以火燒烤所產生 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黃信福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5月30日9時8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 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驗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 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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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