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29號
PTDM,112,簡,102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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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宏


潘美華


陳碧勉


洪志明


郭玉卿


曾永倫


游晉權


李佳保


簡世文


柯佳銘


肖妮


林黃金柳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郭簡伸




陳俊岳



李俍叡



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玉卿郭簡伸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八、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岳陳碧勉潘美華洪志明曾永倫李佳保簡世文柯佳銘肖妮、林黄金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五至七、十至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游晉權、李良叡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九、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文宏等15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關於「查獲時賭 博現場照片」之記載後,應補充「、證人張玉玫施雅萍辛政均洪幸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游文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鐵皮屋為 一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所為自屬聚眾賭博;且 其於該場所擔任莊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方式,與同案被告陳俊岳、游晉權、陳碧勉潘美華、洪志 明、郭玉卿曾永倫李佳保簡世文柯佳銘肖妮、林 黄金柳、郭簡伸、李良叡等14人(下稱被告陳俊岳等14人) 對賭財物,上開場所無人管制進出,且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下 注,足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游文宏所為,係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罪,被告陳俊岳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游文宏、被告陳俊岳等14人多次下注賭博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游文宏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㈣爰審酌被告游文宏為牟取不法利益,聚集賭客多達14人參與 賭博,並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且本件並非賭博初犯;被告郭玉卿郭簡伸前 已因多次犯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記取教訓,再 次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陳俊岳陳碧勉、潘 美華、洪志明曾永倫李佳保簡世文柯佳銘肖妮、 林黄金柳不思憑己力付出賺取財物,利用游文宏提供之場所 聚賭財物;被告游晉權、李良叡均為賭博初犯,且於本案行 為前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考量本案15名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專科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品項」欄所示之物,均係於賭桌上 或賭桌旁查扣,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品項」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游文宏所 有,用以監看本案鐵皮屋外動靜,應付警方到場抓賭,可認 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3、16至19「 品項」欄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3、16至19 「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等賭博所用之賭資,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文 宏自承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6000 元(見偵卷第4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於本件 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4至15「品項」欄所示之物,均非本 案被告所有,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被告賭博犯行有 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游文宏 
        潘美華 
        陳碧勉 
        洪志明 
        郭玉卿 
        曾永倫 
        游晉權 
        李佳保 
        簡世文 
        柯佳銘 
        肖妮 
        林黃金柳        
        郭簡伸 
        陳俊岳 
        李俍叡
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宏屏東縣屏東和生和生市場內擺攤賣菜,並向他 人承租和生市場停車場旁一間鐵皮屋供休息之用(下稱本案 鐵皮屋,坐落之地號為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游文宏自 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本案鐵皮屋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撲克牌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 出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撲克牌,再依 所抽之牌面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 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 賭客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到300元不等。嗣於112 年1月3日15時30分許,游文宏(莊家)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 場賭博之賭客陳俊岳(持牌出家)、游晉權(持牌川家)、陳碧 勉(持牌底家)、潘美華洪志明郭玉卿曾永倫李佳保簡世文柯佳銘肖妮、林黄金柳、郭簡伸、李良叡等人 (含游文宏共15人),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同日



16時30分許,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持搜索票進入上 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 資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宏(莊家)、陳俊岳(持牌出家)、游 晉權(持牌川家)、陳碧勉(持牌底家)、潘美華洪志明、郭 玉卿、曾永倫李佳保簡世文柯佳銘肖妮、林黄金柳 、郭簡伸、李良叡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卷附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表所示扣押賭具、賭資可佐,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巡官林仲恩於112年1月3日製 作之偵查報告(查獲本案賭場之經過情形,及扣押附表所示 賭具及賭資)、查獲時賭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15人 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15人所為,被告游文宏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 博等罪嫌。其餘被告14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被告游文宏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月3日被查獲為止 ,多次在同一地點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侵害相同之法 益,所犯各罪應屬論以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游文宏所犯上開 3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 表編號3之監視器,係監看本案鐵皮屋外面動靜,以應付警 方到場抓賭,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游文宏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至19(編號1 4、15除外)所示扣押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游文宏潘美華陳碧勉洪志明郭玉卿、游晉權、李佳保簡世文、柯佳 銘、肖妮、林黄金柳、郭簡伸陳俊岳及李良叡等人所有, 渠等攜帶這些現金到賭場,自屬供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游文宏自 承經營上述賭場期間獲利為5000元(未扣案),此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 39張 游文宏所有 2 骰子 1批 游文宏所有 3 監視器主機 1台 游文宏所有 4 賭資 4500元 游文宏所有 5 賭資 100元 潘美華所有 6 賭資 300元 陳碧勉所有 7 賭資 500元 洪志明所有 8 賭資 1000元 郭玉卿所有 9 賭資 1000元 游晉權所有 10 賭資 1000元 李佳保所有 11 賭資 600元 簡世文所有 12 賭資 1000元 柯佳銘所有 13 賭資 200元 肖妮所有 14* 賭資 1000元 辛政均所有 15* 賭資 300元 洪幸所有 16 賭資 300元 林黃金柳所有 17 賭資 200元 郭簡伸所有 18 賭資 300元 陳俊岳所有 19 賭資 1100元 李俍叡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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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