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明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2時20分許 ,在其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告訴人林慧瑩,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