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80號
PTDM,112,易,880,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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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陳文淵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4時18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2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5月11日14時1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淵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5月11日14 時1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 實(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0、31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①我是驗尿前感冒去楊 樂濱診所看醫生並服用醫生開立之感冒藥;②我有買普拿 疼感冒藥丸吃;③我不知道何時施用到第一級毒品云云( 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0、31、34頁)。經查: ㈠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通 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5月11日14時18分許,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30、31頁),並有偵查報告 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30日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7、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 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 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 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尿液中是否含有嗎啡反應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 g/mL時,即可認定為嗎啡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前揭尿液既經檢驗單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且本件復無其他證據 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 ,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
  ㈢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 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 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 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 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 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



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 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 小時。本案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 ,仍檢出如前述嗎啡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於112年5月11日14時1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確有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甚明。
  ㈣被告另以服用感冒藥等語為辯,然被告於112年4月至5月間 並無前往楊樂濱診所就診之紀錄等情,有楊樂濱診所函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所辯其是驗尿前感冒 去楊樂濱診所看醫生並服用醫生開立之感冒藥等語,與前 揭事證相悖,難認可採。又「普拿疼膜衣錠500公絲」不 可能從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足可認定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非因使用普拿疼等藥物所致,而係施用海洛因所致之 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知悉毒品危害身心,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惟其所為雖足 以戕害其身心,然未害及他人,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復參以被告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 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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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