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皆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皆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段0地號600)建 築物旁之右側雞寮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0日8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皆佑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2 組,另於同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對陳皆佑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皆佑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陳皆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皆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第64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6月14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99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見偵卷第107頁、第1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偵卷第109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中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 反應,有上述屏東縣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見偵卷第9 1頁),可見無法排除被告於同時或密切接近時間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5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 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起訴書認被告本案係 分別施用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起訴書雖就被告本案尿液檢驗結果,僅敘明:「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可待因濃度13 5ng/mL、嗎啡濃度1798ng/mL。」然依上述屏東縣檢驗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尿液中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已足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爰補充、更正此部分事實如前。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仔」之人,惟因其始終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聯絡資料,故無從查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8日屏檢錦日112毒偵1464字第1129044461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 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 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 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量非甚多等情 節,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因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復未當庭補充,本院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公訴檢察官當庭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吸食器2組,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見偵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檢驗照片(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可佐,被告復供稱其於本案均有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均與本案有關,自應一體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而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