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1
號、第6670號、第6840號、第6842號、第8227號、第8355號、第
85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6日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曾瓊珍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金富春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內無人看管,竟 基於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先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該檳榔 攤之鋁門玻璃後,再伸手入窗開啟門鎖,入內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3萬5,800元、香菸30條及啤酒5箱得手後,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
㈡於112年3月7日1時50分許,駕駛懸掛另案竊得之ZO-9877號車 牌(此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甲車 ,前往許芷萱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0號「惡 魔果實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內無人看管,竟基於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 構成危險之拔釘器1支,破壞窗戶玻璃及鋁門之喇叭鎖後, 欲進入該檳榔攤內行竊,然因身體突感不適作罷而未遂。 ㈢於112年3月7日2時29分許,駕駛懸掛另案竊得之ZO-9877號車 牌之甲車,行經柯虹羽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 ○00號「鑫爺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內無人看管,竟基於毀 壞門窗竊盜之犯意,先以身體用力撞擊該檳榔攤之鋁門,致 門鎖鬆脫,再開門入內竊取現金3萬1,000元得手後,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
㈣於112年3月7日3時12分許,駕駛懸掛另案竊得之ZO-9877號車 牌之甲車,行經劉慧慈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 號對面之「鑫旺洋行」,見該商店內無人看管,竟基於毀越
門窗竊盜之犯意,先持隨地拾取之石塊砸破該商店之窗戶玻 璃後,再由窗戶進入商店內竊取高粱酒6箱、啤酒20箱、洋 酒20瓶、香菸50條、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 離去。
㈤於112年3月20日3時46分許,駕駛懸掛另案竊得之7706-XQ號 車牌(此部分另行偵查中)之甲車,行經陳玉綨所經營、位於 屏東縣○○鎮○○路0號之10「玖冠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內無 人看管,竟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先持隨地拾取之磚塊 砸破該檳榔攤之窗戶玻璃後,再由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現 金4,300元、香菸1批(價值約1萬8,555元)、監視器主機1台 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㈥於112年3月21日23時28分許,駕駛甲車至屏東縣內埔鄉忠孝 路「聖馬汽修廠」旁,見許瑞洋所有、因損毀而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BDW-5260號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將之懸掛 於甲車上,藉以規避警方查緝。
㈦於112年3月22日0時15分許,駕駛懸掛BDW-5260號失竊車牌之 甲車,行經鄭珮婕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 良友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內無人看管,竟基於毀壞門窗竊 盜之犯意,先用力拉扯該檳榔攤之鐵捲門,致兩側門栓鬆脫 ,再開啟鐵捲門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現金2,500元、啤酒1箱、 香菸40包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㈧於112年3月22日0時37分許,駕駛懸掛BDW-5260號失竊車牌之 甲車,至蘇佳凰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永茂 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內無人看管,竟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 窗竊盜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瓦斯噴燈1台作為照明設備, 再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老虎鉗1 把,破壞該檳榔攤之玻璃門後入內竊取現金1萬7,000元、啤 酒7箱、香菸43條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㈨於112年3月22日1時41分許,駕駛懸掛BDW-5260號失竊車牌之 甲車,行經莊濡榳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 順發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內無人看管,竟基於攜帶兇器毀 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 成危險之老虎鉗1把,剪斷該檳榔攤之鐵窗並敲破窗戶玻璃 後,再由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現金1,000元、香菸1批(價 值約1萬6,000元)、香精噴霧器1台、玉貔貅2個、WIFI主機1 台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㈩於112年3月22日2時2分許,駕駛懸掛BDW-5260號失竊車牌之 甲車,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至王筑萱所管領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老主顧檳榔攤」,持客觀
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老虎鉗1把,剪斷 該檳榔攤之鐵窗並徒手敲破窗戶玻璃後,再由窗戶進入檳榔 攤內竊取現金1萬5,000元、香菸1批(價值約4萬5,000元)、 酒類1批(價值約3,000元)、平板電腦1台、電腦分享器1台得 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曾瓊珍、許芷萱、柯虹羽、劉慧慈、陳玉綨、許瑞洋、 鄭珮婕、蘇佳凰、莊濡榳、王筑萱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恆春分局、內埔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6頁、第162頁),並有如 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 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 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越」則指 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兩者內涵不同,而「門」指門戶, 「窗」則指窗戶,各有所別;另毀壞構成門戶之一部之喇叭 鎖,係毀壞門戶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 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 則應認係毀壞門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 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 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超越、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
㈦、㈧分別係破壞店家鋁門、鐵捲門、窗戶後開門入內行竊,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毀壞門窗竊盜;然如事實欄一㈣、㈤、㈨ 、㈩分別係破壞店家窗戶玻璃、鐵窗後自窗戶入內行竊,則 應該當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上述行為 均屬毀壞門扇竊盜,然被告不僅破壞門、窗,更有自窗戶踰 越入內(如事實欄一㈣、㈤、㈨、㈩),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業已修正為門窗,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見本院 卷第145頁),因僅係同條款文字之些微調整,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㈧ 、㈨、㈩行竊時所使用之拔釘器、老虎鉗等物,既可破壞玻璃 門、鋁門及鐵窗,顯見質地堅硬,於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無訛,自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 件。
㈢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㈢、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 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㈣、㈤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共計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 00號、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7月(共9 罪)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⑤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 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其罪名、罪質、不法內涵均相類, 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各該罪行,足見 其並未自前案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 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 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而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 多次以攜帶兇器、破壞門窗入內等方式,竊取被害人如前述 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2、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竊盜案件先後繫屬於其他法院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 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據扣案, 然為其所有且攜帶至現場,並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自 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使用之老虎鉗1把、瓦斯噴燈1台 ,未據扣案,然為其所有且攜帶至現場,並為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5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㈨、㈩所示犯行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據扣案 ,然為其所有且攜帶至現場,並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至㈩所示犯行中各竊得如附表「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財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各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自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因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 曾瓊珍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800元、香菸30條及啤酒5箱 曾瓊珍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 (見潮警偵字第11230980000號卷,第5至9、39、43至67頁) 張家文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香菸參拾條及啤酒伍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許芷萱 無 許芷萱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230849200號卷,第1、5至6、17至32頁)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拔釘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 柯虹羽 現金3萬1,000元 柯虹羽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2308493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反面、第16至32頁) 張家文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 劉慧慈 高粱酒6箱、啤酒20箱、洋酒20瓶、香菸50條、監視器主機1台 劉慧慈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資料、現場照片(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814100號卷,第5、11至15、49至57、83至87頁) 張家文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陸箱、啤酒貳拾箱、洋酒貳拾瓶、香菸伍拾條、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 陳玉綨 現金4,300元、香菸1批、監視器主機1台 陳玉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損失清單明細、現場照片(見恆警偵字第11231079900號卷,第3、29至38、43、45、49、51至59頁;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27號卷,第63至64、67至71、97至111頁) 張家文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香菸壹批、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㈥ 許瑞洋 BDW-5260號車牌2面 許瑞洋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車輛行進軌跡圖(見內警偵字第11230676100號卷,第3、15至19、45、51、81至101、105至109頁;屏警分偵字第11232590200號卷,第21至24頁) 張家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DW-526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㈦ 鄭珮婕 現金2,500元、啤酒1箱、香菸40包 鄭珮婕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內警偵字第11230676100號卷,第3、21至22、47、53、63至67、75至79頁) 張家文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啤酒壹箱、香菸肆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一㈧ 蘇佳凰 現金1萬7,000元、啤酒7箱、香菸43條 蘇佳凰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內警偵字第11230676100號卷,第3、23至24、49、53至61、69至73、103頁)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老虎鉗壹把、瓦斯噴燈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啤酒柒箱及香菸肆拾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一㈨ 莊濡榳 現金1,000元、香菸1批、香精噴霧器1台、玉貔貅2個、WIFI主機1台 莊濡榳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2590200號卷,第3至4、13至16、63至81、117至121頁)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老虎鉗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香菸壹批、香精噴霧器壹臺、玉貔貅貳個、WIFI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一㈩ 王筑萱 現金1萬5,000元、香菸1批、酒類1批、平板電腦1台、電腦分享器1台 王筑萱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老主顧檳榔店被盜委託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損失清單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2590200號卷,第3至4、17至20、59、83至121頁)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老虎鉗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香菸壹批、酒類壹批、平板電腦壹臺、電腦分享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