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38號
PTDM,112,易,738,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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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1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 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3月26日6 時5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5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 村○地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6日9時30 分許,因警於屏東縣○○鄉○○路00號查緝另案被告丘人昌(起 訴書誤載為邱人昌,應予更正)毒品案件時,適甲○○在場, 甲○○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 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被告無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9月22日(起訴書此部分日期 應予更正)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第78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見警4576卷第7頁至第9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4576卷第11頁至第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4576卷第1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警4576卷第23頁)、現場查獲暨蒐證照片(見警4576卷第33頁至第45頁)、執行影像擷圖(見警4576卷第46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31日檢驗總表(見毒偵539卷第83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毒偵539卷第8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58號鑑定書(見毒偵539卷第9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9000卷第11頁至第13頁)、屏東縣○○○○○○○○○○○○○○○○○○○○號姓名對照表(見警9000卷第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9000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事實欄二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確定;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32號、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 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⑥ 至⑦案件,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1 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2日入監 執行殘刑4月5日,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 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多為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前必然持有,故與本案 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因為覺得心情煩才會一直施用毒品,當時剛出獄也 不知道要幹甚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已對毒品 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 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 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在112年5月16日因查緝另案被告丘人昌,而尚未對其產生具體懷疑及驗尿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警9000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至被告固供稱其如事實欄一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雄」之人 ,惟因其始終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故無 從查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而如事 實欄二之毒品來源則供稱係向「鄭家裕」所購得,然因該人 目前已死亡,故顯然無從查獲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68頁),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又因 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未滿 1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 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所為均非是;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 非多(不到0.3公克),且目的係供己施用;而其施用毒品之 行為,本質上亦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均未侵害他人 法益,兼衡其本案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未滿1月)、施用毒 品之次數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 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見毒偵539卷第91頁),自應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其上必均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 應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持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吸用毒品的工 具早就已經丟掉,我只是去丘人昌那邊退毒癮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故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 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 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到 的物品除兩支小米手機、大型破壞剪都是嚴國雄的以外,其 他都是我的,但只有一級毒品跟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餘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 ,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且有部分物品已為警當場發還),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如事實欄一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0.288公克,取樣0.0114公克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智慧型手機realme 1支 另案被告嚴國雄所有,業經發還。 3 智慧型手機Redmi 1支 另案被告嚴國雄所有,業經發還。 4 大型破壞剪 1把 另案被告嚴國雄所有。 5 智慧型手機GalaxyM11 1支 被告所有,業經發還。 6 毒品安非他命 2袋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2袋 8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9 塑膠刮勺 1支 10 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23個 11 塑膠刮勺 1支 12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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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