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96號
PTDM,112,易,496,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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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麗姮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麗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麗姮於民國110年2月某日時許,發現 可從網路社群軟體掃描真實發票持有人上傳電子發票證明聯 之QR CODE,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程序之漏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明方 式取得案外人阮氏茶眉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字軌: TQ-00000000,下稱本案發票)照片,再下載財政部開發之 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獎應用程式),掃描阮氏茶 眉所有本案發票之QR CODE進行兌獎,致兌獎應用程式誤認 被告為中獎人,並將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匯至 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内。嗣經阮氏茶眉持本案發票兌獎無果,始發覺該 獎金已遭他人冒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曾靖峰於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 徵所統一發票(中獎)異常案件查核報告1份、新莊稽徵所 電話紀錄表1份、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截 圖2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發票以兌獎應用程式掃描兌獎後,獎 金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本案發票是妹妹梅雪兒東西後提供給我,請 我幫他領獎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本案發票所有人為 何?被告利用兌獎應用程式兌領本案發票是否構成詐欺取財 罪?經查:
 ㈠被告持本案發票以兌獎應用程式掃描兌獎後,獎金1,000元匯 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坦承(見本院卷第55、56頁),核 與證人曾靖峰於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80頁)。又 阮氏茶眉無法領取本案發票之中獎獎金等情,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統一發票(中獎)異常案件查核報告1份 、新莊稽徵所電話紀錄表1份、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證明 聯翻拍照片截圖2張在卷可考(見他卷5-7、21、23)。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惟不足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㈡沒有證據足資認定本案發票所有人為阮氏茶眉 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統一 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對買受人為 非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以定價開立,或得免填買受 人名稱及地址」,可知統一發票開立之目的,在於證明營業 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只能作為消費之證明,並非證明買 受人或統一發票所有人之身分。是持有紙本統一發票紙本之 人,雖可能為消費之所有人,但亦有可能不是,遑論僅持有 統一發票照片之人。公訴意旨雖以新莊稽徵所電話紀錄表1 份及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截圖2張,認本 案發票所有人為阮氏茶眉等語,惟並未提出阮氏茶眉實際消 費之證據,自不足以僅以其有提出之本案發票之照片,遽認 為本案發票之所有人,亦不足以證明同樣提出本案發票照片 之被告,必然不是本案發票之所有人,或不是自所有人處有 權取得。
 ⒉另外,被告辯稱其自阮梅雪兒取得本案發票照片等情,並提



供阮梅雪兒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學生證之照片1張、對話紀 錄1份以實其說。觀察阮梅雪兒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學生證 之照片,其外觀、樣式與字形並無明顯有異之處,居留證上 還貼有施打新冠疫苗之貼紙,堪認上開證件為真,足徵確有 阮梅雪兒之人,而非被告隨意捏造之身份。又觀2人之對話 紀錄,可見本案發票照片係阮梅雪兒傳送予被告(即暱稱「 小愛」),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確屬有據,堪認阮梅雪兒曾 持有本案發票之照片。
 ⒊又倘若阮氏茶眉為本案發票所有人,並供稱未將本案發票照 片上傳等情(見他卷第21頁),則阮梅雪兒顯難取得本案發 票照片,可見阮氏茶眉所述仍有不足而可疑之處。是公訴意 旨不能排除阮氏茶眉係事後輾轉取得紙本本案發票,或阮梅 雪兒以其他得授權方式取得本案發票之可能性,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顯然未有充足舉證,逕以阮氏茶眉之供述及簽名之本 案發票照片,遽認阮氏茶眉為本案發票所有人,此部分公訴 意旨,稍嫌速斷。
 ⒋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提出其與阮梅雪兒之對話紀錄,無法證 明本案發票為阮梅雪兒所有等語,惟被告無自證有罪之義務 ,即使被告辯解不可採,也不能減免檢察官就此部分應負之 舉證及說服責任。又被告既已提出阮梅雪兒持有本案發票之 對話紀錄截圖,難認被告辯稱為阮梅雪兒兌獎毫無憑據。是 公訴意旨尚難僅以被告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自證無罪,即遽認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㈢被告未施用詐術:
  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獎統一發 票,已載明買受人者,以買受人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人者 ,其中獎人如下:二、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但其使 用行動裝置下載財政部提供行動應用程式完成領獎程序者, 為中獎獎金匯入之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戶所有人」。由此 可知利用兌獎應用程式兌獎並將獎金匯入金融帳戶者,該金 融帳戶所有人為中獎人。此即因為消費者利用兌獎應用程式 掃描電子發票之QR CODE,或直接輸入電子發票上之號碼, 兌獎應用程式即會儲存該發票資訊,再按照開獎日期對獎, 故消費者錄入電子發票時,兌獎應用程式沒有確認行為人是 否為電子發票之所有人之措施。從而,財政部訂定前開辦法 已明確規範電子發票之中獎人定義,可見兌獎應用程式並無 審核所有人資格之措施,自無需要被告表示為本案發票所有 人之步驟及必要,而不該當詐欺取財罪所謂施用詐術及因此 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兌獎應用程式訛稱 為中獎人而施以詐術等情,僅空泛記載構成要件,而未說明



被告在兌獎流程中何處表示自己為本案發票所有人而施用詐 術,此部分公訴意旨,顯不足採。
 ㈣兌獎應用程式非詐欺取財罪之範圍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因錯 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成立該罪。是以,施用詐 術之對象為自然人。查,被告係利用兌獎應用程式掃描兌獎 ,因兌獎應用程式並非自然人,不屬於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 對象,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及故意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阮梅雪兒剛從越南來,所以不會兌 獎,他到超商購物後,會將發票將給我等語(見他卷第78頁 ),可知被告係基於親人之情誼,幫忙阮梅雪兒適應臺灣的 生活、兌換中獎的發票,所辯確屬合理而有必要,依照一般 社會常情,難認被告會懷疑阮梅雪兒取得之發票來源,而有 詐欺取財之意圖及故意。
 ⒉雖通譯於偵查中為被告陳稱:被告有問阮梅雪兒發票是從哪 來的,阮梅雪兒說可能是撿到的等語(見他卷第79頁),惟 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審判長問:你之前有說是阮梅雪兒撿 到的?)不是,她說是她的,阮梅雪兒說好像有中獎就傳給 我,(審判長問:之前說是撿到的,有何意見?)我的意思 是發票可能是阮氏茶眉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發票的來源性,前後供述不一。惟本院參 酌偵查中訊問係由通譯翻譯被告的一整段供述後代為回答, 而有造成翻譯過程之困難而錯誤理解被告表述之可能性,因 此無法逕認上開偵查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相對於審 判中係以簡短問題且一問一答的方式,被告經通譯翻譯並理 解問題後,自己以中文陳述回答,應較能貼近被告之真意, 足認被告於審判中之供述較可採。從而阮梅雪兒將本案發票 照片傳送予被告時,被告遂掃描本案發票兌獎,並將獎金交 付阮梅雪兒,與通常協助他人兌獎之情形相符,是以,被告 兌獎時主觀上認知係受阮梅雪兒委託兌獎,難謂被告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49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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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