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熙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
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之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之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8時至23時間某時,在址設屏 東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機車停車場,見周聖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之鑰 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轉動鑰匙啟動之並騎乘離去,而竊得A機車得逞。二、李之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2日18時至同年月14日17時20分間某時,在屏東縣 長治鄉內南二高橋下,以不詳方式竊取譚鳳嬌所有之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牌000-000號1面(下稱B車牌),而竊得B車牌得 逞,復將B車牌改裝至A機車上,A機車原車牌則缷下後丟棄 至屏東縣屏東市內萬年溪中。
三、李之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6日14時1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前,徒 手竊取黃雋家放置在不詳機車上之SOL SO7E幻影黑藍3/4安 全帽加長鏡片(內藏墨鏡)1頂(下稱C安全帽),得手後旋 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之熙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㈠我在警局承認是因為我當時跟警察說不 是我偷的,警察不相信。㈡我在地檢署承認是因為檢察官 不會相信,且我怕會被羈押。㈢我不識字,警察詢問與檢
察官訊問後沒有朗讀筆錄內容給我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8 9、290頁),而爭執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任意性及警 詢筆錄之真實性。然查,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當庭播 放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被告警詢、偵訊檔案(檔名分別為: 李之熙警詢筆錄、111內1_007170_0000000000000in、Vid eo 982)實施勘驗,觀被告警詢、偵訊錄影所示情形,各 該製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者多以平和口氣,無 明顯威脅、恐嚇之言語或其他不當之行為,且有關被告竊 取物品之經過、手法、所竊物品、所竊物品之去向等情節 ,更均由被告主動供述後,經確認真意,再記載於筆錄, 亦難認有何被告前述情形或其他經不正訊問之情節存在等 情,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35至357、371頁)。是本案被告警詢、偵訊自白並無不 正訊問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所辯其不識字,警 察詢問與檢察官訊問後沒有朗讀筆錄內容給我聽等語,惟 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如前述,就其所辯不識 字一事,已屬有疑,再者本院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並 不包含原警詢、偵訊筆錄,而係以本院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之被告警詢、偵訊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90、335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竊盜C安全帽部分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89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不 否認其騎乘懸掛B車牌之A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 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A機車是向住在永芳一路或永芳 街的友人「潭志平」所借用,他跟我說A機車鑰匙沒有拔 ,叫我自己去牽。我騎乘A機車時就懸掛B機車車牌,我沒 有動過A機車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竊取C安全帽之事實,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9、366頁),核 其所供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雋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二第29至31頁),並有C安全帽之樣式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41至47頁) 。足佐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 地竊取A機車、B車牌,其後將B車牌換裝至A機車後丟棄A 機車車牌,騎乘懸掛B車牌之A機車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7至343、348、349至351、354、355頁),且其於 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陳述,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已如 前述,至被告雖於本院中更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惟觀 之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66頁),故 其尚非無智識之人,且其前有多次涉及刑事案件之前科紀 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至55頁),則其顯然非第一次涉及刑案而於警 局、地檢署接受詢(訊)問,其當知道自白犯罪後續即需 面對移送、審判,則其當不可能無中生有自行供出竊盜犯 行及細節;再者,經核閱上開如附件一、二所示警詢筆錄 內容可知,員警詢問時,尚屬以開放性問題由被告自行陳 述,倘非被告親身經歷,如何能詳細交代犯罪經過,且其 所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聖凱、證人即被害人譚鳳嬌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9至11、13至15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一第19至23、27、29、35、37、39頁),足 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翻 異前詞,辯稱是因為警察、檢察官不會相信其所言,且害 怕被羈押始坦承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以其係向友人「潭志平」借用機車等語。然被告 於偵查中未曾執此抗辯。衡情甫為警方查獲時,即可向警 方如實供述其機車來源為何,並提供該人資料供警方追查 ,方與事理相符。被告於遭查獲時坦承其分別竊取A機車 、B車牌之竊盜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抗辯,惟對 「潭志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均一概不 知,且常人應無可能在不知對方聯絡方式之情況下,任意 將具相當價值之機車借予他人,而甘冒無法取回之風險, 且於警方扣獲A機車、B車牌返還告訴人周聖凱、被害人譚 鳳嬌時,被告亦無意向其所謂借車對象聯繫,顯然被告辯 稱其向友人借用機車使用等語,並無任何憑據,應屬幽靈 抗辯,猶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有間、竊盜對象不同,顯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徒 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暨陸存卷可按(見 偵卷三第13至49頁,本院卷第77至100頁)。公訴人蒞庭 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見本院卷第367頁)。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 累犯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 、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 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 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開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 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均應予 以分別衡酌。告訴人周聖凱、黃雋家、被害人譚鳳嬌所受 財產損害有別,告訴人周聖凱、被害人譚鳳嬌失竊物品已 發還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2 7、2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固有減少,然上揭失竊物品 之所以發還係因員警循線查獲,尚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 考量。⑶被告犯後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矯飾 辯詞,迄今未與告訴人周聖凱、黃雋家、被害人譚鳳嬌達 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⑸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366、3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 斟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三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告訴人(被害人)有別,時間、 空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 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C 安全帽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黃雋家,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A機車、B車牌業經分別發還告訴人周聖凱 、被害人譚鳳嬌乙情,業如前述,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竊得A機車後所卸下丟棄之車牌,並無作為財物之 合法交易價值,且可由登記名義人另行申請車牌,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李之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李之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 李之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OL SO7E幻影黑藍3/4安全帽加長鏡片(內藏墨鏡)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838600號 警卷一 屏警分偵字第11135349900號 警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21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號卷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號卷 偵卷三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1號卷 本院卷 附件一:
李之熙於111年10月22日警詢,全長共計31分1秒【1片,檔名:李之熙警詢筆錄】
①00:00至03:05
基本資料、權利告知,略。
②03:06至03:15
警:警方於拘捕你時,有沒有告訴你三項權利?李:有。
警:阿你瞭不瞭解?
李:瞭解。
警:有沒有什麼前科?
李:毒品。
③03:16至03:21
警:你有沒有原住民、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身份?李:沒,沒有。
警:要不要請辯護人或律師?
李:不用。
警:通知家屬到場?
李:不用。
④03:22至04:07
警:依提審法第1條規定:人民被法院,還是任何機關逮捕、拘 禁時,本人或他人可以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你要不要聲請提審?
李:不用。
(員警間對話)
⑤04:08至04:10
警:最近有沒有出國?
李:沒有。
警:有沒有確診新冠肺炎?
李:沒有。
⑥04:11至04:18
警:現在我一個人幫你製作筆錄,有沒有同意?李:同意。
⑦04:19至05:07
警:警方於111年10月22日14時至16時執行巡邏勤務,在同日14 時42分巡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三段與港嘴三路口,見你騎 乘普重機車,直行,往東港方向直行,因你未戴安全帽,所 以警方尾隨,所以在,14時45分在台17線249.8K處,雙園大 橋上,將你攔下盤查,經查你所騎乘普重機車車牌000-000 ,這個車牌已經在111年10月14日屏東縣長治鄉二高橋下與 新興路99遺失,另外警方查詢該部普通機車引擎號碼(DH53 6475),這一部普通機車已經在111年10月12日在屏東縣○○ 市○○路000號(家樂福旁)失竊,所以警方於…(聽不清楚) 14時48分,將你逮捕是否屬實?
李:屬實。
⑧05:08至07:10
警:你是於何時?何地?在何處竊取該部普通機車的。李:也是在家樂福對面那個游泳池旁邊。
警:什麼時候竊取的?
李:忘了。
警:他是10月12日失竊的。是當天嗎?
李:當天。
警:他應該是12日。
警:這應該是12日。
警:大概幾點?
李:凌晨,忘了。
警:算13日凌晨?對吧。
李:對。
警:不對啦。
警:晚上吧。
(員警間對話)
警:詳細時間你忘記就對了?
李:恩。
警:你又在對面游泳池
李:旁邊,從旁邊。
警:橋?
李:家樂福旁邊有個水溝。
警:哦。我說,我說這個摩托車內。
李:對。水溝旁。
警:水溝旁,竊取的?
李:對。家樂福,旁邊,…(聽不清楚) 水溝。警:家樂福與游泳池中間的水溝
李:對。
警:…(聽不清楚) 那是那個特立屋吧,特立屋,還是家樂福 。
李:家樂福在那個路中,
警:他寫,他寫。
警:家樂福在廣東路那邊。仁愛路內。
警:他寫仁愛路。
警:仁愛路哦。
警:嘿呀。
警:哦。
李:仁愛路,對。
⑨07:11至07:22
警:這個,普通機車MDG-1693號,你怎麼發現竊取的?李:他鑰匙沒有拔
警:哦,所以就把他騎走了?
李:對。
⑩07:23至08:22
警:你是如何前往該處竊取的?
李:用走的,看到的。
警:你從哪裡出發的?
李:公園。
警:從公園?
李:(點頭)
警:屏東公園?
李:對呀,用走的阿。
⑪08:23至08:30
警:你怎麼竊取該部普通機車?有沒有使用工具?李:沒有。
警:就看到他鑰匙沒有拔,就騎走了。
李:對。
⑫08:31至08:35
警:你竊取該部普通機車有沒有共犯?
李:沒有。
警:有無受他人教唆或幫助?
李:沒有。
⑬08:36至08:40
警:你有沒有利用該部機車再犯其他刑案?
李:沒有。
⑭08:41至09:08
警:你竊取該部普通機車於什麼時候離開?
李:馬上離開。
警:馬上離開。逃逸路線?
李:也是屏東。
警:屏東市區方向。
李:對。
李:為了為了要有交通工具上班。
警:好。
⑮09:09至09:17
警:你是否前往該處查看,再前往行竊?
李:沒有。
警:還是就是臨時起意的。
李:臨時,臨時看到的。
⑯09:18至09:41
警:你為何要竊取被害人的普通機車?
李:因為上班用走路的。
警:你想要有一台,一台車代步就對了。
李:對。
警:代步去上班。
李:對。
⑰09:42至11:32
警:為何你,警方將你攔下的時候,車牌不是懸掛那個,NDG-16 93,而是懸掛950-PQA,950-PQA車牌?李:因為,後天去給他換車牌,
警:等我一下。
警:阿你怎麼解釋?
李:什麼怎麼解釋。
警:就是為什麼,你是掛950那個車牌?
李:…(聽不清楚)要作工作,怕人家發現。
警:哦,怕被警方發現就對了。
李:對。
⑱11:33至11:39
警:原本的車牌現在在何處?
李:拿去丟了。
警:丟去哪裡?
李:我忘了。
⑲11:40至12:09
警:阿你什麼時候把這個車牌換上的?
李:過2天吧。
警:就是111年10月14日。
⑳12:10至13:16
警:阿該面950-PQA號車牌怎麼發現的,竊取的?李:…(聽不清楚) 拿啦。
警:在哪裡,在哪裡?
李:忘了。
警:忘記在哪裡?
李:對。
警:阿時間內,什麼時候發現的?
李:什麼時間,什麼時候。
警:就是你發現車牌就馬上換上了?
李:對。
㉑13:17至15:37
警:阿原車牌現在在何處?
李:我不知道。
警:你是換上去後,隨即就丟了嗎?
李:對。
警:你是丟屏東,還是丟高雄?
李:屏東市。
警:大概什麼路你知道嗎?
李:大概,大概萬年溪水溝。
警:萬年溪,萬年溪水溝。
警:萬巒溪。
警:萬年,萬年。
警:了解。
警:屏東市萬年溪,水溝。
警:大排。他那個算大排。萬年溪大排。大排,大排水溝。(員警間對話)
㉒15:38至17:12
警:你是如何將這個950-PQA號這個車牌裝到那個,這個普通機 上。
李:我是拿了螺絲鎖上去的阿。
警:用螺絲鎖上去的。
警:詳細的地點我忘記了。
(員警間對話)
㉓17:13至19:02
警:為何你要將這個車牌裝在失竊車輛上?
李:因為,好,好騎阿,可以做工作阿,才不會這麼早就被發現 阿。
警:因為該部機車很好騎。
李:因為,要工作,沒有沒有機會補做。
警:算,怕,行照被發現,所以拆車牌。這樣?李:(頭點)
(員警間對話)
㉔19:03至19:43
警:你是否前往屏東縣長治鄉這個二高橋下與新興路口,新興路 口99巷口竊取該面車牌?
李:是的。忘了時間,忘了那條路。
警:你在14日,可是詳細時間忘記是不是?
李:忘了。
㉕19:44至19:59
警:你是不是有利用該面機牌,犯其他刑案?
李:沒有。就工作而已。
㉖20:00至20:43
警:你竊取該面車牌時,有有沒有共犯?
李:沒有。
警:有沒有受他人教唆?
李:沒有。
警:都是你一個人做的吼?
李:對。
㉗20:44至21:24
警:你除了竊取該面,該部普通機車(原號牌NDG-1693號)跟侵 占該面機牌950-PQA號,有沒有再涉及其他刑案?李:沒有。
㉘21:25至21:48
警:經查你為屏東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你是否有同意警方對你 採尿後送驗?
李:可以。
警:可以吼。
㉙21:49至22:46
警:上述問題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下所所為的回答?李:是的。
㉚22:47至23:04
警:警方在本所內提供你兩瓶乾淨的塑膠瓶,於111年10月22日 ,16時00分所採集之尿液(林偵111437) 是否為你親自所 排
放並封籤?
李:是的。
㉛23:05至23:15
警:警方所提供尿瓶是否都是乾淨的?
李:對的。
㉜23:16至24:01
警:你是否曾否接受過強制勒戒、或戒治、強制勒戒或戒治處分 ?
李:有。
警:幾次?
李:去年。
警:勒戒還是戒治?
李:勒戒。
警:我有勒戒過一次,是嗎?
李:兩次。
警:阿最近是為去年?
李:去年剛回來。
警:你有沒有服用藥物,影響檢驗?
李:沒有。
㉝24:02至24:19
警: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施用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你是否 知悉?
李:知道。
警:知道吼。
㉞24:20至26:02
警:你最近是於何時?何地?施用?
李:差不多3、4天前。
警:大約是,今天22日嘛,大約19、20日嘛。李:18。
警:18、19。
警:詳細時間知道嗎?
李:上午。
警:上午幾點?
李:差不多9、10點多吧。
警:在哪裡用的?
李:在公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