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68號
PTDM,112,易,36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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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常智


徐玉嬌


鄭忠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黃益山



楊博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常智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徐玉嬌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三、鄭忠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益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楊博元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常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龍泉牙醫診所負責人 兼牙醫師,並於民國108年間擔任法務部○○○○○○○○○○○○○○) 衛生科牙科駐診醫師;徐玉嬌龍泉牙醫診所牙醫助理, 於108年間亦隨同黃常智至屏東監獄協助駐診,與黃常智同 為從事業務之人。鄭忠泰黃益山楊博元於108年間則均 為在屏東監獄執行中之收容人。
二、鄭忠泰於108年1月29日前某時向黃益山商借新臺幣(下同) 8,500元,遂請託黃常智徐玉嬌黃益山配合,由黃常智徐玉嬌向屏東監獄出具不實之製作假牙費用單據,藉此取 得黃益山之收容人保管金專戶內之款項,用以交付上開借款 ;黃常智徐玉嬌鄭忠泰黃益山均明知黃益山無就診及 自費製作假牙之事實,仍依鄭忠泰之謀劃,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益山假意向屏東監獄衛 生科申請就診以自費製作假牙,再由黃常智指示徐玉嬌於10 8年1月29日某時,在黃常智徐玉嬌業務上所作成之屏東監 獄收容人自費診病檢查繳款單1紙上,記載黃益山於當日在 屏東監獄就診並自費8,500元製作假牙等不實事項後,交由 黃益山在該繳款單之收容人簽章欄簽名捺印,並由黃常智授 權徐玉嬌,在該繳款單之衛生科醫師欄位蓋印黃常智之醫師 職章,藉此表彰該繳款單為黃常智所開立,復由徐玉嬌將該 繳款單送交屏東監獄衛生科轉交總務科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屏東監獄總務科承辦公務員自黃益山之收容人保管金專戶 中代扣上開假牙製作費用8,500元,並將該款項匯入黃常智 所有之帳戶,旋由徐玉嬌黃常智指示,將上開款項中之8, 000元匯入鄭忠泰之收容人保管金專戶,而足以生損害於屏 東監獄管理收容人保管金之正確性。
三、鄭忠泰於108年4月9日前某時,因故需向楊博元收取1萬4,00 0元款項,遂請託黃常智徐玉嬌楊博元配合,由黃常智徐玉嬌向屏東監獄出具不實之製作假牙費用單據,藉此取



楊博元之收容人保管金專戶內之款項;黃常智徐玉嬌鄭忠泰楊博元均明知楊博元無就診及自費製作假牙之事實 ,仍依鄭忠泰之謀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楊博元假意向屏東監獄衛生科申請就診以自費 製作假牙,再由黃常智指示徐玉嬌於108年4月9日某時,在 黃常智徐玉嬌業務上所作成之屏東監獄收容人自費診病檢 查繳款單1紙上,記載楊博元於當日在屏東監獄就診並自費1 萬4,000元製作假牙等不實事項後,交由楊博元在該繳款單 之收容人簽章欄簽名捺印,並由黃常智授權徐玉嬌,在該繳 款單之衛生科醫師欄位蓋印黃常智之醫師職章,藉此表彰該 繳款單為黃常智所開立,復由徐玉嬌將該繳款單送交屏東監 獄衛生科轉交總務科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屏東監獄總務科 承辦公務員自楊博元之收容人保管金專戶中代扣上開假牙製 作費用1萬4,000元,並將該款項匯入黃常智所有之帳戶,旋 由徐玉嬌黃常智指示,將該款項全數交予不知情之會客菜 業者李秀良,再由李秀良將其中8,000元匯入鄭忠泰之收容 人保管金專戶,餘款則由李秀良保管,用以支付鄭忠泰日後 購買會客菜之價金,而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監獄管理收容人保 管金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常智徐玉嬌鄭忠泰黃益山楊博元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他一卷第129至130頁,偵二卷第11至16、29至37 、47至60、67至70、73至113、271至274、277至278、281至 282、287至289頁,本院卷第183、190、201至202頁),核 與證人李秀良曾顯誌鍾志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他一卷第229至230、247至248、261至262頁),並有 法務部○○○○○○○收容人自費診病檢查繳款單、收容人各項代 扣清單、保管金收入明細表、掛號報表明細表、保管金郵寄 匯票明細表、法務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證( 見他一卷第17至32、271至277頁,偵二卷第26至28、63、11



5至119、131至142頁),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常智徐玉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黃常智徐玉嬌鄭忠泰黃益山 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黃常智徐玉嬌鄭忠泰楊博元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常智徐玉嬌鄭忠泰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楊博元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楊博元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本院卷第167頁),然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且能依被告鄭 忠泰上開謀劃之步驟,動支其收容人保管金專戶內之款項, 可見其有相當之判斷事理能力,難認有何刑法第19條第2項 所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又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而被告楊博元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低度 刑為罰金刑,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率爾為上開犯行,使 收容人間得以任意互通金錢,危害監獄秩序,所為實質非難 ;惟念及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 常智、鄭忠泰已分別歸還楊博元黃益山遭扣除之保管金, 被告鄭忠泰亦表示願意賠償黃常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均尚 可;並考量被告黃常智徐玉嬌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皆良 好,被告鄭忠泰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黃益山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楊博元前有恐嚇 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案紀錄,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復參酌檢察官表示被告黃常智徐玉嬌長年在屏東監 獄駐診及協助駐診,審酌上情予以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6頁);兼衡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167、202、209至217頁)暨其等犯罪分工 及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常智徐玉嬌鄭忠泰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另被告黃常智徐玉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皆坦承犯行,業如 前述,可見其等已正視自己之錯誤,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 黃常智徐玉嬌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其等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且為求被告黃常智徐玉嬌記取教訓,警惕其等日後審慎行 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黃常智徐玉嬌倘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匯予被告黃常智之8,500元款項,其中500元尚存於其 所有之帳戶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4頁), 是該500元款項為被告黃常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至8,000元餘款係由被告黃常智指示徐玉嬌轉匯予被告鄭忠泰 ,被告鄭忠泰已全數返還被告黃益山等情,業據被告鄭忠泰黃益山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83頁), 是該8,000元款項非屬被告黃常智鄭忠泰所有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予以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匯予被告黃常智之1萬4,000元款項,已由被告黃常智 指示被告徐玉嬌全數交予不知情之會客菜業者李秀良,再由 李秀良將其中8,000元匯入被告鄭忠泰之收容人保管金專戶 ,餘款則由李秀良保管,用以支付被告鄭忠泰日後購買會客 菜之價金,足認該1萬4,000元款項均為被告鄭忠泰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屏東監獄收容人 各項代扣清單。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5人雖透過上開方式,以受刑人自費製 作假牙之不實事由,向屏東監獄申請支用收容人保管金,而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屏東監獄收容人各 項代扣清單,然依91年3月27日修正發布、案發時所適用之 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 購物品或其他用途,申請支用保管之金錢、儲存之勞作金, 應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機關長官核准 後,送交經辦人員辦理」,可知屏東監獄之公務員對於受刑 人申請支用保管金,有實質審核其用途及金額是否真實、正 當後予以准否之權限,縱使經受刑人提出符合形式要件之申 請,亦無依其申請動支保管金並在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上登 載相關事項之義務,是依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5人此 部分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所定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 該條罪名相繩。
㈢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5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易字第368號卷 本院卷 110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13499號卷 偵二卷 109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 他一卷 109年度他字第2682號卷 他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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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